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32號
ILDV,108,司拍,3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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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易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87萬元及102萬 元,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現尚餘本金3,691,137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 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年4月12 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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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