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8號
ILDV,108,司家他,8,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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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原   告 楊文鐘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明蒼 


被   告 楊秀瑩 
被   告 楊明哲 
被   告 楊文雄 

被   告 楊美霞 
被   告 張巧如 
被   告 楊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文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文雄楊美霞張巧如楊美蓮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明蒼楊秀瑩楊明哲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楊文鐘前向本院對被告楊明蒼楊秀瑩楊明哲楊文雄楊美霞張巧如楊美蓮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 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1號、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楊文鐘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 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上開 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主文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



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相符。亦即原告 楊文鐘及被告楊文雄楊美霞張巧如楊美蓮等5人均為6 分之1負擔,被告楊明蒼楊秀瑩楊明哲各負擔18分之1, 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訟,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以被繼承人楊黃玉之遺 產價額及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標準,而原告主 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25,877元(計算式 :5,555,262/6=925,877),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925,877元,則本件原告第1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0, 130元。從而,依前開所述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 之訴訟費用分擔,是原告楊文鐘及被告楊文雄楊美霞、張 巧如、楊美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1,688元【計算 式:10,130÷6=1,6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楊 明蒼、楊秀瑩楊明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563元 【計算式:10,130÷18=5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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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