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7年度,516號
KSDV,87,簡上,516,200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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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
   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銷售水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銷售水泥登記卡客戶簽名蓋章欄,及劉
袹林所簽發以為支付貨款之支票背面,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甲
○○之印文,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已承認支
票上之印文是該公司印章之印文。又上開水泥登記卡上之客戶簽名蓋章部分,
只須蓋章即可,不一定要簽名。且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
日止,上訴人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用於高雄市加昌國小校舍工地之水泥貨
款,總計七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其中除系爭貨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
元外,其餘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均已付清),且上訴人公司簽發作為銷
貨憑證之統一發票三十張均以被上訴公司為買受人,並已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上
開工地之李小姐及張如龍,被上訴公司亦已持上開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又被
上訴人公司明知上開水泥係用於上開工程承包之工地,竟不向上訴人公司表示
反對,而仍定期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致上訴人公司誤信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
購買,並持續將水泥送至上開工地,並且每次出貨之銷售水泥登記卡客戶簽名
蓋章欄上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因此,上開記載
自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顯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㈡次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留國川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工地推銷水泥產品
時,張如龍曾將載有「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張如龍」之名片,交予留國
川,因此,上訴人公司只知張如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不知其係上勤公
司之員工,雖張如龍名片上之地址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址不同,惟此並不影響
張如龍是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效果。又本件送貨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承包之上
開國小校舍工地,被上訴人公司亦自承指派其職員陳順治於上開工地監工,證
陳順治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並證稱:渠曾看過水泥到貨
、點貨等語,且上開水泥亦確係用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故被上
訴人公司辯稱收貨人非其公司之人員,自無可採。又縱上開貨物非被上訴人公
司所購買,亦因有上開表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再者,支
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前開價金縱曾以劉袹林簽發之支票付款,亦不能因此即
謂系爭貨物為劉袹林所購買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至上開登記卡及支票背書
上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此為其自認,則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與
劉袹林約定大、小章如何使用,為其與劉袹林間之事,自與善意之第三人即上
訴人公司無關。
㈢原判決理由二之2第九行末段記載「又訴外人劉袹林及其代理人李惠敏並因上
開工程需要而曾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與第十六行末段及第十七行所載「另
被告公司僅曾派有職員即訴外人陳順治一人至上開工地監工,其並保管有公司
大、小章」顯屬相互矛盾。另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作為
客票支票支付貨款乃現今社會交易習慣,並不能證明發票人即為買受人,乃為
大眾週知之常識,因此,上開貨物縱以劉袹林簽發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
即謂上開貨物為劉袹林所購買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無表見代理關係,上訴人公司
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原審
未察及此而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已屬理由不備。
劉袹林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後,上訴人公司立即指派公司職員陳慶全王勝弘
陳億興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協商求償事宜,甲○○亦應允待工程完成
後立即付款一節,業經陳慶全到庭證述詳確。詎於工程完成後,甲○○竟置之
不理,上訴人公司始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因此,被上訴人公司稱劉袹林跳票
後上訴人公司並未告知或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而於經過一年後,始發存證信
函等情,均屬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影本三十張、張如龍名片
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慶全王勝弘、留國
川、陳億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之保全程序有很大的瑕疵,即一筆大金額之買賣行為,卻未簽訂雙
方買賣契約,實非一家具規模大水泥公司之作為,且只憑簡單之水泥登記卡如
何能確定所要購買水泥之數量、單價、進貨簽收、付款憑證等情形?又登記卡
怎能只蓋訴外人劉袹林身份、公司行號不同而非確定之印章,又未照會所蓋印
章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上開水泥登記卡上規定須有簽名、蓋章,但
竟僅有蓋章,沒有簽名。
㈡訴外人支票背書大有問題,即從上訴人公司發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裡提
及兩張為支付貨款,分別為發票人為劉袹林之美國運通銀行、到期日為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為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退票
之支票一紙及發票人為上勤工程行、金額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盜用被上訴人
公司印文背書之支票而言,依一般常理,上訴人公司如認係被上訴人公司真正
授權給訴外人劉袹林從事法律行為的話,理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劉袹林
人支票遭退票後,即會至被上訴人公司求償,怎會於經過一年後,再以郵局存
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並提起訴訟,且上開二張支票,一張私人戶未背書於
先,一張工程行有背書於後,其間必有不為人知之隱情?雖劉袹林所提出的保
管條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且除其中一張支票未背書外,其餘支票
背面背書及上開登記卡之印文均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惟均非被上訴人所蓋
的。
㈢本公司與小包有約定報稅方式,因被上訴人公司係連工帶料發包予訴外人劉袹
林,基於被上訴人公司有支付該項水泥貨款成本,故持小包工資表及付款金額
提報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再持向稅捐單位申報乃為合理之手續。而上訴人公
司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共開出三十張抬頭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皆直接交付於劉袹林,且於近半年內共送貨、簽收、
開立發票均達三十次,並向劉袹林請款四次,如何令人相信上開水泥是賣給被
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公司至少於第一次或第二次即可知悉真正之買受人為何
人,且上訴人公司亦接受上開買賣方式,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如何說是被
上訴人公司不向上訴人公司表示反對?另上訴人公司若存疑時,應會照會被上
訴人公司予以釐清,惟上訴人公司卻未為之,想必劉袹林早已告知上訴人公司
,否則上訴人公司怎會同意接受上開開立發票之方式達三十次。
  ㈣上訴人公司主張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雖無違誤,惟為何支付這票據?為何
全都是劉袹林之票據?為何無被上訴人公司真正背書轉付上訴人公司之票據?
另上訴人公司以為被上訴人公司只派一位工地主任並非事實,且因營造業是承
攬業,尤其是做政府工程,手續繁雜,施工項目多,開標、簽約、日報表、施
工計劃、監工、協調、小包往會、進貨採樣‧‧‧等等,因此該工地主任保管
有公司之大、小章。而營造公司真正印鑑只有一副,但為使各工地能同時施工
,及辦理上開各項手續,很多營造公司均會刻很多副印備用。上開工地工程被
上訴人公司既已發包給劉袹林,則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於上開工地所需之
水泥進場時,自不會去簽收,因此,本公司從未參與,收貨簽收者,均非該公
司員工。再者,張如龍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未支領本公司之薪水,上訴
人公司所開出之三十張支票上之地址與其所提出叫貨人張如龍名片上之地址完
全不符合,顯見上訴人公司一開始即知道張如龍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未
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又在工程施工中劉袹林及其職員,曾受被上訴人公司
委託轉交工地印章,且在保管條內有備註「代轉交工地主任」,因此並非授權
劉袹林簽收貨物。
㈤從上訴人公司先前不提已領到之貨款一事,至後來才自承是一位上勤工程行
先生所叫的貨及一些矛盾綜合研究,可知上訴人公司與劉袹林間買賣、交貨、
收款之過程,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公司確未向上訴人公司買受水
泥,且上開水泥貨款上訴人公司不但已領去一半以上,上訴人並已收受劉袹林
簽發以為支付尾款之票據二張,縱事後未獲付款,責任應於上訴人公司,足見
上訴人公司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公司自需不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實際發票統計張數及金額表一紙存
   證信函一份、張如龍名片一張、大名營造公司印鑑保管條、勞工保險局函等各
   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
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水泥多批,上訴人公司依約將水泥送至高雄市加昌
國小校舍工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後,詎被上訴人公司拒不給付價金餘款三十五
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迭經追索均未獲給付,為此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給付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
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所出貨之高雄市加昌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乃被
上訴人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劉袹林承包,被上訴人公司自始未向上訴人公司訂貨,
而訴外人劉袹林持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上開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公司均
已按時清償完畢,按被上訴人公司既未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水泥,況上開工程款已
清償完畢,故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
  止,陸續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水泥,其已依約送至上開工地,且水泥確係用於上開
  工程,又上開銷售水泥登記卡客戶簽名蓋章欄及劉袹林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背
  面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暨負責人甲○○之大、小印文及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均以
  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公司提出銷售水泥登記卡、支票及統
  一發票為證,復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證人張如龍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水泥,因此上
  開水泥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縱非以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亦因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被上訴人公司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公司以其公司並未
  授權訴外人劉袹林為法律行為,張如龍亦非該公司之員工,上開印文雖係真正,
  然非該公司所蓋,而在工程中,因施工等手續需要訴外人劉袹林及其職員,曾受
  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轉交工地印章,但並非授權劉袹林等簽收貨物,況上訴人公司
  自始簽發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均直接交予訴外人劉袹林,支付
  貨款之支票亦均係訴外人劉袹林所簽發,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買受人,反
  之上訴人公司於買賣、交貨、收款過程均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其非善意第三人,
  被上訴人公司自不需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明知某甲表示為其代理
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
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
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某甲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
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
曾以某甲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某甲所購買而與上訴人
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某甲簽付之支票既
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第一○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公司因上開工程之需要而將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大、小印章交予劉袹林、李惠
  敏及該公司派至上開工地監工之陳順治保管,業據被上訴人公司自承在卷。雖劉
  袹林及李惠敏簽具之保管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該印鑑使用範圍為與機關簽定工
  程合約、申請款、領料、日報表等有工程之事項;保管印鑑不對外作保、票據背
  書、與廠商訂買賣行為及其他不法使用之限制,此有保管印鑑用條一紙在卷足憑
  ,然上開保管條上之使用限制既不包括單純收受貨物,進且用印範圍包括「領料
  」。惟本件工程被上訴人公司既係承攬何來「領料」?職是,所謂「領料」自應
  包含其他送至工地之材料,是縱令被上訴人公司未授權劉袹林與上訴人公司訂立
  本件水泥買賣,然張如龍等以上開印章蓋於上開水泥登記卡客戶簽名蓋章欄以之
  簽收上開工程所需水泥之行為,難謂逾越上開保管條使用印章之限制約定,況水
  泥登記卡上之「客戶名稱」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基此,被上訴人公司將公司、負
  責人印章交與張如龍等之行為,嗣後張如龍等以之用印簽收水泥之行為,客觀上
  已足令人相信被上訴人公司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末查,按至被上訴人公司所辯保
  管條「有轉交工地主任」等字,然本件買賣多次,每次簽收均以上開印章用印,
  若是單純轉交,豈能每次簽收用印,此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抗辯即難認為真實,
  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公司自承上開保管條係放在公司,
  並沒有提示給第三人看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
  ,上訴人公司顯無從得知被上訴人間有關使用印章之特別約定,此外又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公司知悉前開特別約定,要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公司知情而非善意第三人
  。
四、又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因該公司係實際上負擔上開水泥貨款成本,才要求下包劉袹
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開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以作為會計憑證等語縱
令非虛。然因被上訴人公司有前開將公司、負責人印章交與劉袹林,再由張如龍
等用印於上開登記卡之表見行為,益令上訴人公司認係被上訴人公司以代理權授
與訴外人劉袹林,代理該公司買受上開水泥。是以即使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已將
上開工程發包予劉袹林,亦僅係被上訴人公司與劉袹林間之承攬關係,茲被上訴
人公司雖主張上訴人公司明知上開買賣之買受人為劉袹林一情,然為上訴人公司
所否認,本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舉證責任,卻未為之,難予信實。又被上訴人公
司以上訴人公司將上開統一發票均直接交付劉袹林,且於近半年內共送貨、簽收
、開立發票均達三十次,且已向劉袹林請款四次,上訴人公司若存疑時,應會照
會被上訴人公司予以釐清,惟經上訴人公司亦未為之,想必劉袹林早已告知上訴
人公司其為買受人等語,非惟已經上訴人公司否認,況此種臆測之詞,本不能為
有利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認定。被上訴人復主張從上訴人公司先前不提已從劉袹林
處領到之部分貨款,至後來才自承是一位上勤工程行張先生所叫的貨,所領水泥
買賣貨款係劉袹林簽發支票兌付,可見上訴人公司於買賣、交貨、收款之過程中
有故意或過失,因此上訴人公司非善意之第三者云云,惟上訴人公司予以否認如
上。查本件客觀上既有表現行為,業如前述,且以客票支付貨款為商業界習見,
又合於票據流通方式,且保管條上印章不得用於背書之特別限制復為上訴人公司
所不知,則上訴人公司未查證亦無過失可言,末查劉袹林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後,
上訴人公司立即指派公司職員陳慶全王勝弘陳億興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
○○協商求償事宜,甲○○亦應允待工程完成後立即付款,業經陳慶全到庭證述
詳確(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參以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水泥
縱曾以訴外人劉袹林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劉袹林所購
  買而與被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被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此
  外,被上訴人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非善意之第三人,其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即難免除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五、要言之,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水泥買賣既應負授權人之責,而系爭買賣尚欠貨款
餘額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亦經上訴人公司提出水泥登記卡、支票為證,
則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尚欠上開貨款,堪信為真。
六、從而,上訴人公司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三十五萬六千四
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陳信伍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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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