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7年度,497號
KSDV,87,簡上,497,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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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高雄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朝英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七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買賣已有數年,金額總計達新台幣 (下同)二百多萬元 之多,係屬不實,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 非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未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五年度上字第四0四號判決認為沒有簽名背書之支票不是清償債務,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六號判決則認為沒有買賣償還之行為,鈞院八十七年 易字第一九二四號刑事判決則認為訴外人陳宗寶生前之債務係由上訴人開立支票 借予訴外人陳宗寶之妻李御圓 (原名李玉姬)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則在 不同訴訟竟有不同之認定,顯示有人利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作生意,顯失公平,違 反公平交易法,及作為私人報仇手段。而訴外人李御圓與其夫陳宗寶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前與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自不能只憑訴外人李御圓在出貨單簽名作為認 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之依據,而訴外人童讌如 (原名童秀美)則係私下 與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不能只憑訴外人童讌如在出貨單簽名,作為上訴人積欠 貨款之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童讌如間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既無法提出上訴人本人之簽收單、收款單、簽收電腦單、價格單、合約書,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交易單買賣時間僅有數月,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多年 之事實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與訴外人陳宗寶即有買賣關係,買賣地點 在高雄縣內門鄉○○路一七八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簽收單電腦明細收 款單及訴外人陳宗寶所開立旗山信用合作社支票帳號一一一五號為證;訴外人陳 宗寶死亡後,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宗寶之 妻李御圓有買賣關係,交易地點在高雄縣內門鄉○○路一七八號,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發票、簽收單、電腦明細收款單及訴外人李御圓出庭指證歷歷,而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高雄縣內門鄉○○路二二二號開始談買賣條



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才開始。(三)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多次求助始取得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六府農輔字第二二0八 二四號函及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出貨及繳款明細表,由上開資 料可證明兩造之買賣時間僅有十一個月,被上訴人卻收取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共計 十三張,金額總計約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已提示兌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辯之 事實,另上訴人以前所給付之款項,兩造以前在上開民、刑事案件中,證人余同 鄰、楊清贊等人各有不同的解釋。
(四)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止,共開立票面金額 共計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十三紙予被上訴人,均由上訴人自合作金 庫鳳山支庫帳號T六一七-二號提領。其中發票日⒓、面額十五萬一千八百 五十元、票號GR0000000;發票日⒈⒖、面額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元、票號GR0000000;發票日⒉、面額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票號 GR0000000,以上付款人為彰化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000- 00。另發票日⒊、面額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元、票號FY000000 0;發票日⒋、面額十五萬七千二百元、票號FY0000000;發票日 ⒌、面額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票號FY0000000;發票日⒍ 、面額十萬六千六千一百五十元、票號FY0000000;發票日⒎、 面額十九萬九千八百元、票號FAA0一七0九五;發票日⒏、面額八萬零 五百元、票號FY0000000;發票日⒐、面額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 七元、票號FY0000000;發票日⒒、面額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票碼FY0000000;發票日⒓、面額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票號F Y0000000;發票日⒈、面額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票號FY00 00000,以上付款人為合庫高雄支庫帳號0三三三七-0。惟上訴人自八十 四年底開始向被上訴人索取發票、帳單、簽收單以供核對,但被上訴人直至八十 八年都拿不出來。上訴人於原審閱卷時閱得之發票,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朝英在 發票上蓋印,但林朝英於八十六年三月始就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以竟在八 十五年十月份以其名義在發票上用印,嗣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閱卷發現被上訴人 提出之發票係空白,顯示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係偽造及塗改。而被上訴人業務代 表余同鄰明知上訴人已代訴外人李御圓為清償債務,竟連續詐騙訴外人李御圓, 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御圓並 無金錢借貸關係,而訴外人余同鄰於刑事案件中則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御圓有 借貸關係,足證證人余同鄰所為證詞不實。
(五)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訴外人陳宗寶之退 票理由單四張,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余同鄰以先交給現金才能取回訴外人陳 宗寶簽發支票為由,向訴外人李御圓騙取現金,惟訴外人余同鄰事後竟不交還支 票,使之跳票。而訴外人陳宗寶之債務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已清償完畢,詎上開鈞 院判決竟認為上訴人無清償任何債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 四0四號判決書則認定不能證明八十九萬餘元係借款,最高法院亦為相同認定。 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五七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 業務代表余同鄰以訴外人陳宗寶積欠債務為由,向訴外人李御圓詐騙六萬餘元,



足證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有問題。而證人余同鄰於鈞院證稱兩造買賣多 年,買賣關係均有交付發票,但當時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朝英楊政治尚未 就任,不知被偽用負責人印章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偽造八十四年十月份之電腦帳 單,但竟有兩種電腦單,以致於被訴人之帳目、簽收單、電腦單、發票,自八十 四年六月以後均無法核對,被上訴人應說明清楚及會計法商業帳目核對價差多少 。
(六)訴外人陳宗寶與被上訴人之買賣關係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且已給付 八十四年一月及六月之貨款,而八十四年二、三、四、五月貨款應在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四日給付,訴外人李御圓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給付現金予訴外人余同鄰,訴外人余同鄰竟未將訴外人陳宗寶簽發之支票交還李 御圓,足見訴外人余同鄰於收取貨款後未將現金交回被上訴人。而訴外人余同鄰 在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五四號事件竟聯合訴外人陳宗鎮稱:李御圓於八十四年十月 離家出走,但土地移轉登記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等語;惟若訴外人李御圓 於八十四年十月離家,如何能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再聯 合將豬賣掉,是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而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0四號判決書認定因支票無背書轉讓,故 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玉姬無借貸關係云云,惟此可調查上訴人交予之支票只有一張 背書,且法院就其他廠商交付之支票有無背書之情事不調查。證人余同鄰被訴詐 欺案件,拖延三年多,獲判減刑,但證人余同鄰既未還錢,何以科處緩刑。證人 余同鄰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關係有數年,都有交付發票,並有被上訴人之 職員到庭作偽證,惟證人先後所為證詞均不相同。被上訴人每月開立之發票亂跳 ,二月間之買賣竟開立下下個月發票號碼,同日之買賣開立發票號碼為三百、四 百、五百號之發票,甚而有不同日之買賣合開同一張發票後,又於不同日再合開 另一張發票,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要證據,以資證明兩造之買賣關係,但自八 十四年十二月至到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顯見被上訴人臨訟始於事 後填寫上開發票。
(七)被上訴人應提出簽收單正本、電腦明細收單正本、商業帳本、發票(自八十四年 一月至八十四年五月)正本以供查證,原因如下: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五四號 判決以訴外人陳宗寶無債務為由,造成錯誤判決;實則上訴人錢借給訴外人李御 圓還清訴外人陳宗寶之債務,但因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無法取得該部分 之帳單,目前經歷多件訴訟,仍沒有法官或檢察官查明訴外人陳宗寶積欠之債務 究有多少,目前可查到部份為九百七十五萬元以上,但還有現金支付未計算,鈞 院八十五年訴七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字四0四號就此部分 亦未調查,造成上訴人之名譽、金錢、商譽受有重大損失,內政部管農會財政, 財政部管財產,財產會變動,司法有問題,全部都不查,公理何在﹖上訴人只是 替人還錢,故而未能全部了解事實經過,但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五四號民事判 決竟認為還錢的人一定要知道債務之情形,請問有誰會知道!(八)被上訴人製造假債務,以說謊、造假證據、偽證、集體偽證方式,等到上訴人查 出時,被上訴人再更改證據及證詞,例如:
⑴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余同鄰在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四號案件審理中陳明



訴外人李御圓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係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二五巷十弄五 號家中交付款項,其中一筆陳宗寶債務就與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 上字第四0四號事件審理中之陳述內容不合。又訴外人余同鄰於八十八年元月二 十日在高雄縣內門鄉公所調解時稱上訴人欠其錢,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余同鄰詐欺罪刑確定。鈞院八十八年旗小 字第四一號事件審理時,訴外人余同鄰提出書狀稱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拿 錢到高雄縣內門鄉○○村○○路二二二號給李御圓云云。以上可證明訴外人余同 鄰在上班時間仍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及沒有帳單都能聯合訴外人陳秀聯共同 行騙,並將犯罪行為地點改變,其主要目的想改變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四 號判決對於訴外人李御圓於八十四年十月初離家出走之認定,若被上訴人提出簽 收單正本,就能百分之百查出訴外人李御圓確於八十四年十月還有與被上訴人為 買賣行為,而訴外人余同鄰行騙地點為高雄縣內門鄉○○路一七八號為被詐騙地 點,余同鄰竟稱在旗尾、內埔村、觀亭村等地。 ⑵被上訴人在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五四號事件、本件原審、及鈞院審理中稱與上 訴人之買賣數年均有交付發票,本件貨款不是訴外人陳宗寶李御圓之債務云云 ,又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集體在地檢署及法院作偽證,於八十八年 間連續變本加厲稱全部為買賣關係有交給發票云云,於本件鈞院審理中才交出發 票之存根聯,而有問題之發票可分為訴外人陳宗寶李御圓、及上訴人三部分。 訴外人陳宗寶部份:
1八十四年一月之貨款已付清,被上訴人應交付發票、簽收單、電腦簽收單供核 對,而未交付。
⒉八十四年二、三、四、五月之貨款已給付現金,被上訴人業務代表余同鄰未將 支票退還,上訴人應交付發票、簽收單、電腦明細簽收單供核對,而未交付。 ⒊八十四年六月已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付清,被上訴人只交付電腦簽收單,發票影 印本,並未交付簽收單,另八十四年六月份之藥品SED有問題,其中八十四 年六月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如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便可查出訴外人李 御圓已給付現金。
訴外人李御圓部份:
⒈八十四年七月份發票開九月份,順序不一:有數張簽收單共同開立一張發票, 並分別開立不同月份之發票,其中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九 日之出貨單,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偽造五張發票,且超收九千五百元,又偽造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發票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電腦明細單,且單價應為三十五 元元,非三十八元。
⒉八十四年八月一、八、二十五日之電腦明細收款單上未有發票號碼,而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一日開立同一張之發票變成有發票號碼,且發票日與順序號碼不一 ,復開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之同一張發票。
⒊八十四年九月份之發票順序不一:八十四年六、七、八月之買賣竟開立八十四 年九月份發票ZR00000000,且將訴外人陳宗寶塗改為李玉姬,發票 加蓋林朝英印章,證明該發票係八十六年三月林朝英就任以後才用印,實質上 應在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前用印塗改。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號碼ZR00000



00發票,共用八十四年九月一、二、八、十二日之簽收單而未有發票號碼, 由陳秀聯及豐泉牧場簽收,被上訴人應提出八十四年六月到九月豐泉牧場資金 。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九日是否有送SED藥品,被上訴人應提出 證據及收款證明。另發票號碼AB00000000之問題亦同。 ⒋八十四年十月電腦明細收款單八十四年十一月收款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八十五 年八月變為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出現兩種電腦單。收款時用的電腦明細收 款單是從來沒有出現過,竟偽簽訴外人李玉姬之名字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十 月二十一日其上,業務代表不知是何人所簽,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之收款單無 人簽名。發票號碼AB00000000,十月五日開出,由陳企模簽收十月 九日;發票號碼AB00000000,十月九日開出由陳秀聯簽收十月十三   、十九日;發票號碼AB00000000,十月七日開出由陳秀聯簽收,十   月二、五、七日及十月九日無人簽收,而提早開發票。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未開   發票金額有一四一0五元,為陳企模簽收;發票順序不一,無人簽收部分為十   月九日,有開發票。
⒌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發票號碼順序不一:發票號碼AJ00000000、十一 月八日開出由余同鄰自送自簽收日為十一月九日;發票號碼AJ000000 00、十一月十一日開出,簽收日為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票AJ000000 00、十一月十六日開出,簽收日為十一月十一、十七、十八日都提早開發票 ,顯係有計劃騙財。
上訴人部份:
⒈八十四年十二月跳號發票順序不一:發票號碼AR00000000、十二月 一日開出,簽收日十二月五、六日;發票號碼AR00000000、十二月 七日開出,簽收日十二月一日;發票號碼BA00000000、八十五年一 月四日開出,簽收日為十二月二十二日但無發票記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 五日,顯係事後再加上去,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發票影印本並無用印,而於 鈞院提出之發票原本加蓋林朝英印章,顯係偽用印章,被上訴人又集體偽證, 以相同手段騙法院,經上訴人指證歷歷,才改口稱為了證明,故將所提證據塗 改,八十九年所提出正本有用林朝英之印。而發票號碼BA00000000 、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作廢用楊政治發票章;發票號碼BA00000000、 八十五年一月最後一頁用楊政治發票章;由上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作業方式,都 會正常用印,及證明偽用印,再塗改,再用無用印作偽證,可由被上訴人提出 之發票原本可證。
⒉八十五年一月全部晚開發票、跳號、號碼小的與簽收單日期大的在一起,訴外 人余同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同樣手法被查到少送五十支豬瘟疫苗,但 事後沒有補送。簽收單沒有發票記錄,手法與八十四年七月份同。同一本發票 八十五年三月份先開八十五年二月份,再開八十五年一月份,足見是被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間始利用空白發票填寫上去,半數無用印,半數有用印。發票號碼 BW00000000,有用林朝英楊政治發票章,作廢;發票號碼BW0 0000000、BW00000000,證明被上訴人背信,未照自己規定 ⒊八十五年二月發票比一月份早開,而連著一月份,一張發票共用四天。發票號



碼BW00000000上之住址並無該址。
⒋八十五年三月發票跳號,一張發票共用四張簽收單,一張簽收單共用六張發票 ,有空白發票未蓋印都毀半。被上訴人已舉證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無用印,八 十九年有偽用印。
⒌八十五年四月發票跳號,情形同上個月。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出發票無用印 ,八十九年正本有用印,有塗改用印處。發票本全部一頁一頁看,便可看出偽 造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連作廢發票都偽用印,都是空白無填寫,作廢章蓋在 林朝英發票章之上。或者偽造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間,利用空白發票填 寫。
⒍八十五年五月發票跳號,情形同上個月,再加上一張發票共用七天簽收單。並 用兩個月,發票日期用兩種筆寫上。發票號碼DN00000000、DN0 0000000、DN00000000。最後一頁都無用印,偽用印章,作 廢章最後再蓋上。
⒎八十五年六月情形同上個月。再加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簽收單與發票,電 腦明細收款單不合。
⒏八十五年七、八、九月問題多,請被上訴人自己聯聯看,已一年之久都聯不起 來,因為偽造時間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每張發票都是最後一張空白與上訴人發 票在一起,而每張都偽用印章,連「作廢」都偽用林朝英發票章。 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八十四年一月到六月發票、簽收單、電腦明細收款 單,而訴外人李御圓已給現金還清債務,但被上訴人業務代表余同鄰未交還支 票,還要求第二次付款。被上訴人未照法規辦事,發票、簽收單、帳單不給關 係人,使其業務代表等人有機可為,而訴外人陳宗寶八十四年一月及六月之債 務都付清,竟謂八十四年二、三、四、五月未付,有誰會相信,半年後又變成 另一筆債務,再重覆要求付款。況訴外人陳宗寶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由訴外 人李御圓付清九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另訴外人李御圓自己部份九十一萬 一千九百五十元,訴外人李御圓獨自要養豬、兩幼女、看店、送貨,被上訴人 竟對其施以詐騙,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未查明,金額差數十萬元 。
⑷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簽收貨品,於八十四日九月六日收支票,簽發八十四 年九月一日電腦明細收款單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製表,變成上訴人之買賣關係 ,同年同事件竟有數種說法。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簽開八十四年八月發票 問題多,以上是陳宗寶債務問題,都未付發票。八十四年六、七、八、九簽收 單開八十四年九月份發票。八十四年七月收款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超收九 千五百元,SED為三十五元,訴外人李御圓以現金支付後,由訴外人陳秀聯 告訴李御圓仍有欠款想再騙第二次。被上訴人偽簽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發票Z R0000000共用六天簽收單。又偽簽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共用四天發票, 及八十四年七月開八十四年九月發票、八十四年八月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發票 。發票ZR00000000,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發票,共用八十四年八月 一、八、二十五日簽收單。二十五日簽收單無人簽名。且發票順序不一,簽收 單沒有記載發票號碼,有一、五、十六日。發票ZR00000000塗改名



字後,再蓋林朝英發票章,被上訴人偽造電腦明細收款單,利用小孩簽名即可 證明無點收貨物之事實而係出於偽造,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無人簽收有發票 ,有陳企模之小孩簽收而沒發票,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四日偽簽名字,提早 開發票AB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還包括 陳企模簽收。未開發票金額一萬四千一百零五元,提早開發票AJ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提早開發票中有余同鄰自行 代簽、送貨,以上為訴外人李御圓部分問題。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 九月全部偽用林朝英發票章,包括其他人都在內。八十四年十二月提早開發票 二張發票AR00000000、00000000;請注意作廢章及最後一 頁廢半發票為楊政治「二十八」簽收單無記載發票號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發票無用印,但八十九年之發票則有用印。八十五年一月份開三月份發票,八 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前有用印。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無用印、八十八年有提供 正本有用印。未照價格賣,而賣在鄰居顯有「背信」之行為。另二月份之買賣 竟比一月份之買賣早開發票。發票BW00000000無此住址(二月份買 賣)。所開發票都與最後一張空白發票在一起(三月)。發票號碼CG000 0000共用三月一、五、十、十六、十九、二十二日簽收單、八十八年十月 十一日前無用印、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無用印、八十九年正本有用印。四月份 同上三月。價錢過高。有空白作廢發票,在發票之中,而作廢章蓋在林朝英之 上(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簽收單,共用一張發票。發票日期用兩種筆色 寫上,偽用印章,作廢章再蓋上去(七月發票)價錢問題。最後一頁無用印, 原審案件於七、八、九有用印、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無用印、八十八年十月十一 日前後無用印、八十九年正本有用印,明顯塗改偽造。本月發票十月分共用三 個月,價錢上有問題有背信、詐欺,在八十七年偽造十月份發票,因為某些發 票價格過高,及作廢用的統一章第一聯及第二聯都用林朝英,可證明整個發票 偽造。被上訴人未提供完整資料正本,上訴人已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每次證據與主張都不同,由偽用印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八十八年塗改空白 ,偽造文書,八十四年間提早開發票無人簽收,代表自行簽收而發票提早開, 價錢錯誤收多,八十八年利用空白發票填寫買賣,又有背書、詐欺云云等事實 ,請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自罰條件。
(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提出二張照片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李御圓背書,可證八 十五年度上字第四0四號判決以有無背書為由為認定依據,係因未詳查細閱,致 判決結果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於鈞院答辯狀主張不是上訴人與李御圓無借貸關 係,因為訴外人李御圓未背書;但合作金庫高雄分行票號GR0000000、 面額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一紙有訴外人李御 圓之背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第二六五七號詐欺案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業務代表余同鄰在上班時間,送疫苗之便,行騙客戶,及收回之疫苗款 項均交給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與業務代表有保證之行為,而不能行使替其他 人作保證,以維護被上訴人資金運用營運,不受影響,民法篇有記載,是被上訴 人對自己員工有責任。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簡玲娟孫婉倩雖到庭證稱八十五年 十月二日發票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出貨單,但為什麼金額不合,則答不出來;見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八十四年十二月份發票提早開(與簽收單及電腦收單日期 ),證人之證詞與證據不同,買賣第一天就出問題,以後之發票全部都晚開、亂 開,好讓上訴人無法查帳。而被上訴人組長楊清贊在庭中指揮被法官制止,不能 在庭上控制證人言詞,若是真的事實,楊清贊會這樣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稱:陳宗寶死亡後,他才為上訴人工作云云,律師明知證據事實,又陳述與 證據不同之主張,主張反覆,不是專業律師,豈能在法庭上故意矇蔽或欺誘之行 為﹖證人孫婉倩於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審理時到庭稱:出貨 時有交給發票等語,由證據發票日期及收款明細表、簽收單可知證人說話不實,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關係,沒有任何一張發票與簽收單及電腦明細收款單日期 相同。證人孫婉倩又稱出貨時或收款時間也與證據不同。另證人余同鄰主張兩造 買賣數年,顯係集體作偽證。另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議字第五七二號,證明訴外人李御圓於八十四年十月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 係,係因當時被上訴人稱沒有發票,所以沒有查下去,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被 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提出發票,與電腦收款明細表、簽收單、支票、發票一起出 現核對,即可查出係偽簽、無人簽收、沒有核對而簽收、沒有開發票、退貨又簽 第二次再收款等情,而被上訴人之前騙檢察官等沒有發票,故被上訴人提出之二 張電腦明細收款單係出於偽造,或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偽開發票,被上訴人第二 次集體偽證,已由訴外人李御圓再提出告訴。又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五年度上字四0四號答辯狀載明法定代理人為楊政治,為何被上訴人之職 員、律師在本件稱不知道法定代理人是誰。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三七七號 ,已載明上訴人為債務借款人,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五四號事件,被上訴人稱 都不是債務,又稱借款人為李御圓,故意矇蔽事實。另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三十六 號證人莊玉盈稱是受余同鄰指使出庭作證,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五四號係由原告替 被告安排證詞,關係重大,且所查每件事與事實都無關相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 買賣開始,被上訴人都不交給發票,若有交給發票,早就在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五 四號事件中即應提出,此由八十四年十二月份簽收單可查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就無記載發票號碼,及提早開發票,作廢最後一張都有楊政治用印再結 斷,以後簽收單便無記載,每月都出問題,八十五年七、八、九表格請農會自行 填寫看看,問題現在就有一張發票共同多張簽收單,簽收單共用多張發票,發票 共用七八九日之買賣等犯罪事實,再加上「退貨再收第二次」再加上「送貨短少 事件時常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何沒有一個月會正常,主因在於 業務代表余同鄰,業於八十八年提出五件告訴,檢察官已偵查一年之久,偽證、 集體偽證、詐欺,其目的在於被上訴人之選舉,關係人全部是農會職員,只有上 訴人不是,所以把所有罪推給上訴人。
(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一、該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曾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 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買賣數年,八十五年七五四號案及八十五年四0四號案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被 上訴人沒有依法提出八十四年一月至五月、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電腦 收款單、簽收單、發票、商業帳簿,因而引發法院數種判決,又與理由相違,其



目的詐欺上訴人之利益及國家利益,被上訴人應交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所規定之證據,以維法院最大利益。
(十)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電腦單及發票都是由上訴人自己填寫製表,已經財 政部及高雄縣政府查明屬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到八十五年九月止兩造買賣期間 僅有十一個月。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七號刑事案件已證明借貸關係,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四號刑事案件,已證明清償飼料,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四 號民事事件,只查一個月就決定近一千萬元之債務,無清償任何債務,就與刑事 及事後證據有違。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0四號事件,何以 不查訴外人陳宗寶之債務有多少,況且八十四年六月份為陳宗寶之債務,非上訴 人之債務,電腦收款單、簽收單、發票都是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此由訴外人陳宗 寶記錄本記載八十四年六月份買賣情形自明,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票金額 只有一萬二千六百元,證人簡玲娟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證稱每張發票總金額如果 超過三萬五千元,就會分開多張簽發發票,但為何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 十四年八月份發票,又在八十四年七月豐泉牧場九千五百元,已付現金給訴外人 余同鄰,金額也不對,丹毒(SED)價錢為三十五元,非三十八元,差三元乘 以二五0支為七五0元,此買賣關係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玉姬,八十四年八、 九、十、十一月之帳目也是只有一個「亂」字可形容。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戶籍謄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八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五七二號處分書、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 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上字第四0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二四號 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七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旗小字第四一 號民事判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繳稅申請書、陳宗寶帳本、台灣省高雄 縣政府函八六府農輔字第二二0八二四號函、存證信函、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 調解筆錄各一份、電腦聯單、出貨及繳款明細表各二份、照片二幀、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李御圓、陳秀聯、陳紀模、被上訴人之實質 負責人、會計、出納、業務代表、組長、童秀美。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五月訴外人李御圓、陳宗寶之應收貨款,雖係由上訴 人簽發之支票給付,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以前所給付之支票係支付訴外人李 御圓、陳宗寶及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六月前之貨款。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七、八、九月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之貨款共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而上 訴人主張其前所簽發之支票為預付本件貨款云云,顯屬虛偽不實,自難採信。(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0四號民事判決係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其與訴外人李御圓有借貸關係,而上開事件審理時,訴外人李御圓辯稱其向上 訴人分五次借款五百萬元現金,而上訴人則稱:「李玉姬借票與現金,八十四年 七月開立二百五十萬元、八月份立二百八十萬元、九月份開立三百十九萬元,十



月份開立二百五十九萬元...又不包括現金」云云,二者之陳述顯不相符,亦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御圓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訴外人李御圓固有持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交付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然僅 是給付之行為,至於訴外人李御圓與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或僅是借票行為,旁人 自難明知,亦與本件無關連。
(三)訴外人余同鄰與李御圓私下如何有調藥品或借票,係渠等私人之關係,與被上訴 人並無關連,刑事判決亦未有認定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連,上訴人以此為抗辯, 難認為與本件貨款之請求有何關連,是其主張亦難認有理由。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李玉姬出貨及繳款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一冊 、統一發票四十九冊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余同鄰、孫婉倩簡玲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八、九月分別向被上訴人所屬生 物製藥廠購買乾燥兔化豬瘟疫苗等藥品,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惟上訴人於 收受貨品後迄未付款,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訴外人李御圓 、陳宗寶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五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及上訴人自 己於八十四年六月以前之貨款,雖已由上訴人簽發支票為付款方式,但與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八、九月之貨款無關,且訴外人李御圓與上訴 人間究係借貸關係或僅是借票行為,亦與本件無關,另訴外人余同鄰與李御圓私 下如何有調藥品或借票,係渠等私人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被上訴人之 業務代表即訴外人余同鄰所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結果亦未有認定與被上訴人請求本 件貨款有何關連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疫苗等藥品期間僅有十一個月,並非數年,均已給付被上 訴人貨款完畢,惟被上訴人之職員竟利用上訴人及上訴人受僱人李御圓信任其送 交藥品之數量及種類應為正確,而未實際點收藥品之機會,未依送貨單交付足夠 數量及種類之藥品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八、九月間已向他人覓得 較低價格之豬嗜血桿菌菌苗,殊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七、八、九月向被上訴人購買 豬嗜血桿菌菌苗,顯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童秀美私下向被上訴人購買。又被上訴人 業務代表余同鄰於八十五年一月短少給付上訴人藥品,迄今仍未補足,另上訴人 並未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藥品,且兩造就上訴人已收受之藥品 單價尚未談妥,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藥品單價顯然過高,被上訴人竟持偽造之應收 款明細表向上訴人溢收貨款,上訴人前因信任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達二百零 九萬元,惟僅收受一百餘萬元之藥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 單,均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製作,經核對被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統一發 票結果,其內容漏洞百出,竟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始就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朝 英之印章,加蓋在八十五年十月份之發票上之情形,及有出貨單簽收日在前者發 票簽發日在後,出貨單簽收日在後者發票簽發日在前,及發票未加蓋被上訴人印 章,及不同出貨日竟在不同日簽發同一張發票,及發票所載受貨人之地址不實等 情,足認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發票顯係被上訴人臨訟偽造,並勾串被 上訴人職員於審理中為不實之證詞。




(二)訴外人李御圓、陳宗寶與被上訴人亦有買賣關係,惟被上訴人係利用訴外人李御 圓年幼無知,於訴外人陳宗寶死亡後,向訴外人李御圓佯稱先交付現金後即返還 陳宗寶前所簽發之支票,於訴外人李御圓交付現金後竟託詞不返還支票,再重覆 向訴外人李御圓索討貨款,訴外人李御圓被詐騙,乃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另簽 發支票予訴外人李御圓再交予被上訴人用以重覆清償訴外人李御圓及其亡夫陳宗 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惟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民事判決不查,竟認 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御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 度上字第四0四號民事判決則以支票無背書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 合。而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三七七號支付命令載明上訴人為債務借款人, 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五七號余同鄰詐欺案件刑事判決 書已認定被上訴人業務代表余同鄰以訴外人陳宗寶積欠債務為由,向訴外人李御 圓詐騙六萬餘元之事實,足證明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法院迄今就未訴外人 陳宗寶之債務究為若干予以查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嫌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八、九月分別向被上訴人所屬生物製藥 廠購買乾燥兔化豬瘟疫苗等藥品,貨款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迄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款明細表三紙、出貨單十九紙、統一發票四十九冊 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之藥品金額若干?及上訴人有無積欠貨款?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 下:
(一)證人李御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先生陳宗寶死亡後,我以自己名義繼續向 被上訴人購買藥品營業,被上訴人送貨來時,有時我有清點貨物,但基於對被上 訴人業務代表余同鄰之信任,有時則未點貨,被上訴人派員前來收取貨款時,是 先出具收款明細表,我就按照明細表所列之金額付款,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結束 自己的營業,並受上訴人之僱用在上訴人店內幫忙,上訴人另有僱用童秀美為店 員,我與童秀美均擔任進貨、賣貨、收款等事宜,上訴人需要藥品時,有時會交 待我及童秀美向被上訴人叫貨,而進貨及付款之方式則與我自己營業時之方式相 同,原審卷第八頁之貨品由我向被上訴人叫貨,供上訴人店內用,經我點收正確 後,在被上訴人出具之編號八七九二、八七九三號出貨單上親自簽名等語明確( 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證人童讌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我自八十五年五月至九月間受僱於上訴人當店員,被上訴人送藥品前來時,若 上訴人不在,就由我簽收,原審卷第九頁至十七頁之出貨單是我所簽名,該批藥 品是由上訴人自己訂貨,我並未私下以自己名義或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 購買藥品等語綦詳 (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據證人即被上 訴人會計孫婉倩於本院證述:客戶向業務人員訂貨後,業務人員將客戶訂貨資料 交給我,我再據以製作出貨單,並請倉庫部門出貨,於每月底列印應收帳款明細 表,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七頁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是由我所製作等語,復 有出貨單十九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附於原審卷可參。再經本院就出貨單十九 紙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三紙互核以觀,二者之出貨日期、出貨單號、藥品代號、數 量均相符合,且出貨單十九紙其中二紙 (出貨單號八七九二、八七九三)之收貨



人欄確有李玉姬 (即李御圓改名前之名字)之簽名,另十七紙出貨單之收貨人欄 確有童秀美 (即童讌如改名前之名字)之簽名等情,核與證人李御圓、童讌如、 孫婉倩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李御圓、童讌如、孫婉倩上開證詞為可採。 是則上訴人之受僱人李御圓、童讌如既經上訴人之授權,有權代收藥品,並於出 貨單上親自簽名點收,足認被上訴人已依出貨單上所載之藥品及數量如數交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出貨單內容交付藥品予上訴人,當屬可採。(二)至證人李御圓於本院審理中另改證稱:原審卷第八頁之出貨單雖由我親自簽名, 但我並未查看項目及清點藥品云云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 ,核與伊先前於本院證稱伊已依出貨單清點藥品之證詞不符,且與事實相悖,  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如出貨單所載足夠數  量及種類之藥品,自無足取。又證人李御圓於本院審理中初證述:我在上訴人店  內曾看見童秀美多次私下向余同鄰購買藥品在店內出售,我詢問童秀美,她承認  是私下向余同鄰所買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又  改證稱:我是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被上訴人不出貨給上訴人之後,才發現店內有豬  嗜血桿菌菌苗存貨,我詢問童秀美,她說是她自己私下向余同鄰所購買,但我不  知童秀美係以何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等語 ( 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準備  程序筆錄) ,是依證人李御圓上開證詞,初謂其親見童秀美私下向余同鄰訂貨及  販賣豬嗜血桿菌菌苗,復謂於被上訴人不出貨後,始發現店內尚有豬嗜血桿菌菌  苗存貨等情,伊先後所述已有不合,伊所為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誠屬可疑,  況證人余同鄰已到庭證述:童秀美並未私下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係出貨予  上訴人等語,益徵證明證人李御圓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取,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  八十五年七、八、九月向被上訴人購買豬嗜血桿菌菌苗,尚嫌無據。(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統一發票四十九冊 ,其內容之記載與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內容不符,且八十五年十月份之統 一發票竟有八十六年三月始就任之法定代理人林朝英之印章加蓋其上,部分發票 則未加蓋印章,及出貨單簽收日在前者發票簽發日在後,出貨單簽收日在後者發 票簽發日在前,及發票未加蓋被上訴人印章,及不同出貨日竟在同日簽發同一張 發票,及發票所載受貨人之地址不實,足證統一發票之內容係出於被上訴人偽造 等情,經本院逐一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四十九冊、出貨單十九紙、應收 帳款明細表三紙結果,被上訴人製作之八十五年七、八、九月統一發票所記載之 發票之藥品、數量、日期等內容,與八十五年七、八、九月之出貨單及應收帳款 明細表之藥品、數量、日期確不符合,且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始就任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林朝英之印章,加蓋在八十五年十月份之發票上之情形,及不同出貨日簽 發同一張發票之情,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簡玲娟於本院到庭證述:我是依據 孫婉倩製作之出貨單開立發票,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八、九月三個月應付之 貨款,係因當時我較忙而未於出貨予上訴人之同時開立發票,所以才在八十五年 十月間補開發票,並交予業務員轉交予客戶,而交予客戶之發票上面有加蓋被上 訴人之印章,存底之發票則未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直至八十七年間才在留底之 發票上加蓋被上訴人印章,當時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但仍蓋用八十七年當時法 定代理人之印章在八十五年十月之發票上,又因每張發票金額若超過三萬五千元



以上,客戶有扣繳稅額之問題,為了配合客戶之需要,於同一日之貨款總額予以 分散金額,並開立不同日之多張發票等語甚明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準備程 序筆錄) ,是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雖有上訴人所指之情形,然統一發票之 簽發係作為購買憑證之參考,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 所載之藥品及數量,詳如前述,上訴人仍負給付貨款之責,上訴人自不得執以被 上訴人製作之統一發票有上開情形,據以拒絕給付本件貨款。(四)另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藥品,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 余同鄰尚短少交付一萬一千二百元之藥品,及上訴人雖已收受部分藥品,但兩造 並未談妥單價,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藥品單價金額顯然過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短少給付藥品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 之,且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訂購藥品之種類及數量繼續 供給,上訴人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性質上屬繼續性供給契約,雖被上訴人藥 品之供給及上訴人價金之支付,有時間之劃分,但仍屬一個契約,而非數個契約 之集合,兩造既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庸於每次 藥品供給時,與上訴人就價金另為約定,上訴人主張單價尚未談妥一節,亦無可 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僅交易數月,被上訴人一直不交付發票,惟被上訴人及證 人余同鄰竟均主張已交易多年,均有交付發票,及被上訴人據以收款之八十四年 十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竟有二種不同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係出於 偽造云云,然姑不論兩造間之交易時間究為數月或數年,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十月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指訴外人李御圓應付之貨款債務)是否有二種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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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