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6年度,374號
KSDV,86,重訴,374,200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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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新松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  住高雄市○○○街四巷一號
  複代 理 人 黃璽麟 律師  住高雄市○○○街四巷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八十四年第三期甲類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瑜伯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陳水金黃聰傑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六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原利率之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定利率之二成加計
  違約金,經共同簽發同一內容借款之本票乙紙(原證一),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暨立具約定書三紙(原證三)交與原告收執。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等僅依約繳息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授
  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依前
  開借款本票及授信約定書,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三、基上所陳,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至感德
  便。
一、聲明陳述援引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準備書狀,請參酌,再補陳如后。
二、被告洪瑜伯(以下簡稱被告)向原告興鳳支庫(按:前身為鳳山支庫興鳳辦事處
  )借款經過詳述如左:
 ㈠被告邀被告陳水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方面
  借貸長期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有借據(原證三)可按。
 ㈡被告另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陳水金黃聰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方面借
  貸短期擔保借款四百十五萬元(原證四),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原證
  五)、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原證六)辦理轉期。
 ㈢被告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被告陳水金黃聰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方面
  申請短期信用借款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方面准貸,有授信申請暨
  批覆書(原證七)可按,原告方面依規徵取本票(原證八)及授信約定書(見原
  證二)後依約於同年月三十日貸放入被告於原告方面活期儲蓄存款五0八七六號
  帳戶內,有放款傳票(原證九)可稽。
 ㈣被告就系爭借款屆期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申請轉期(原證十),原告方面
  核准依規徵取本票(原證十一)。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申請轉期(原證十二)
  ,原告方面核准,並依規徵取本票(見原證一)。
 ㈤被告就系爭借款僅依約繳息至八十五年十月卅日止,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按金融行庫(含原告)基於授信債權之確保及適應眾多授信客戶服務上之實際需
  要,設計了印鑑制及定型化的契約。所謂「印鑑制」即對保手續完成後,邇後有
  關授信往來之債權憑據及所有契據文件上所蓋用之圖章,均應與授信約定書及印
  鑑卡上之印鑑相符,此亦即金融業採用「印鑑」以確認借款人與保證人依契據、
  借據文義連帶負責之印鑑制原義。是金融行庫為服務廣大之授(受)信客戶,其
  採用印鑑制除有法律上承認印章之效力理由外,更有金融行庫與客戶間兩相便利
  之實際上理由:
 ㈠形式上,雖簽名非其所簽,揆諸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既生與簽名同等之效
  力,即應負責。
 ㈡實質上,若主張印章遭他人盜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就遭他
  人盜蓋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等經對保手續(見原證二),借據上之簽名非必然由被告等親簽,只要
  承辦人員核對印鑑章無誤,原告方面依規即可准予貸放,並依約將款項撥入被告
  之活儲帳戶內,被告可任意提領使用。本件原告依規依約貸放系爭借款,核與金
  融行庫之作業無違,至被告提領款項後如何使用,原告方面無從干預與過問,自
  與原告無關。
四、查被告申貸系爭借款,原告方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對保(見原證二)
  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徵取本票(見原證八)後依約貸放,其上之簽章均係被告等
  親簽無訛,嗣後兩次轉期另簽發本票(見原證十一、原證一),簽名雖非親簽,
  惟印章與留存印鑑同。此亦有被告不爭執向原告借款四百十五萬元部分,第一次
  借款借據上由被告等親簽(見原證四),轉期二次另簽發之借據(見原證五、六
  )簽名部分亦非被告等親簽,惟蓋用印章確與留存印鑑章一致之情形足以佐證。
  是被告等空言抗辯系爭借款本票上之簽章遭原告免職行員汪斌虎偽造乙節,純屬
  卸責之詞,無非係藉汪員之不知去向為由,意圖脫免其對原告應負還款之責。
原證三:八十三年
原證四: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四百十五萬元借據。
原證五: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四百十五萬元借據。
原證六: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四百十五萬元借據。
原證七: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授信申請批覆書。
原證八: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百萬元本票。
原證九: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放款傳票。
原證十: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授信申請批覆書。
原證十一: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本票。
原證十二: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授信申請批覆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高君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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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