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賴金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零壹佰捌拾柒元
,及其中貳萬零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
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賴金福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債權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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