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哲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江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然
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其所有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375地號、376地號、377地號
、399地號、400地號、401地號、402地號、健富段385地號、385
-1地號、385-2地號、385-3地號、419地號、419-1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5
76,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62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暨訴訟標的價額為
6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①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000元/㎡(公告土地現
值)×1,779㎡(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1,334,250
元。
②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000元/㎡(公告土地現
值)×1,788㎡(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1,341,000
元。
③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000元/㎡(公告土地現
值)×897㎡(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672,750 元。
④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000元/㎡(公告土地現
值)×2,606㎡(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1,954,500
元。
⑤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現
值)×645㎡(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48,250 元。
⑥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現
值)×640㎡(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44,000 元。
⑦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現
值)×637㎡(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41,450 元。
⑧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現
值)×581㎡(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493,850 元。
⑨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現
值)×609㎡(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17,650 元。
⑩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
現值)×626㎡(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32,100 元
。
⑪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
現值)×627㎡(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32,950 元
。
⑫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3,400元/㎡(公告土地
現值)×624㎡(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530,400 元
。
⑬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200元/㎡(公告土地現
值)×1,677㎡(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1,341,600
元。
⑭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3,200元/㎡(公告土地
現值)×865㎡(土地面積)×1/4(應有部分)=692,000 元
。
⑮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11,576,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