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吳棟隆
吳松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盟浩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告林○○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明學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己○○(下稱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戊○○(下稱戊○○)無駕駛執照,仍向被告乙○○ (下稱乙○○)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騎乘,於107年3月28日傍晚沿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91號前時,因超速且違法超車,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同向前方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沿 該路段路面邊緣直行之被害人甲○○○(下稱甲○○○), 被害人雖經緊急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 )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5月9日不治死亡。戊○○於系爭 車禍中,無照騎乘機車嚴重超速、違法超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行為,應對被害人甲○○○之死亡,負過失之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又戊○○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乙○○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明知戊○○為未成年 人,未領有駕照,仍將系爭機車借給無照駕駛之戊○○,業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 定,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推定為有過失,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戊○○、乙○○均為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丁○○、丙○○(下合稱原告,如屬個別則逕以姓名示 之),為被害人甲○○○之子,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 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甲○○○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88元,係由丁 ○○所支出。
2、殯喪葬費用:
甲○○○因系爭車禍而逝世,共支出775,650元之喪葬費用 ,明細內容如卷內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亦係由 丁○○所支出。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甲○○○含辛茹苦扶養原告成人,並耐心、仔細排解原告煩 惱、以其經驗提出建議,化解原告生活、工作、為人處理、 子女教育等問題及煩惱。當天母親如往常去菜田種菜,返家 路上卻遭遇此禍,天人永隔,原告驟然失恃,受有棈神苦痛 極大,非三言兩語足以形容。另戊○○肇事後,並無即時為 被害人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而是逃離現場,未盡任何防 免損害擴大之義務,且為卸責脫罪,竟擅自移動機車,破壞 現場真實狀況。又甲○○○人就醫期間被告等人均從未前往 探視,被害人治喪期間及出殯時被告等人亦沒有前往致意,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均沒有出面、打電話或透過其他形式 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及聯絡討論和解事宜,態度不佳。為 此,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丁○○、丙○○各300萬元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87條、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機 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後聲明請求判決:⑴、戊○○、 己○○應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77萬8,438元、丙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戊○○、乙○○應連帶給付丁 ○○277萬8,438元、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以 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醫療費用2,788元不爭執。殯喪葬費部分按喪葬費為收殮及 埋葬費用,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決定之。 原告請求喪葬費之項目及金額,容有過高之情事。精神賠償 部分,戊○○為頭城國中技藝班肄業,後保送頭城家商餐飲 科,目前休學中,在新北市土城區親叔叔經營之牛排館幫忙 ,並居住於該處,並未領取工資,現名下無財產。戊○○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15歲,心智尚未成熟,且不論在經濟上 或社會上均屬弱勢,故原告均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顯然過 高。
㈡、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1、被告出借機車予戊○○時,並不知道戊○○尚未有駕照,且 被告僅有出借系爭機車予戊○○一次,而該次並未有發生事 故,系爭事故那次係戊○○趁被告不注意時,未經被告同意 將系爭機車偷騎出去而肇事,是戊○○第一次使用完系爭機 車將其返還時,無論被告是否同意,戊○○均於將系爭機車 返還予伊時,喪失對於系爭機車之占有使用權利,既戊○○ 於還車時即喪失對機車之占有,則自不能認為伊第一次出借 機車之同意效力仍及於戊○○第二次將伊機車騎出去使用之 時,因此被告出借機車之行為對於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即伊 對於事故並無責任。
2、退步言之,縱乙○○對甲○○○死亡有賠償責任,惟原告所 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必要喪葬費用金額並非正確,且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⑴、關於醫療費用:查原證4之陽明大學於107年4月13日、同年5 月9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雖記載應繳金額1,479元、459元,然 其中有1,160元、320元為證書費,而證書費並非必要之醫療 費用,故應予扣除,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1,308元。⑵、關於喪葬費用:
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12號項目,其中且往生禮、首七、 二、三七、四、五七、六、滿七及做七祭品之費用,依現今 社會已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而入殮、出殯部分均已有 恩德禮儀社處理,其費用部分均已明列在原告起訴狀附表恩 德禮編號13以後,顯見此部分所列費用係重複非必要費用。 編號15之漢光儀隊部分、編號35之文具用品、編號66之相驗 協助部分、編號69之告別式流程表,均非辦理喪葬所必要, 應予扣除。
⑶、威通企業社收據部分,由其收據內容並無法看出係何種喪葬
費用支出,應予扣除;櫻竹鮮花園收據、格鮮花坊收據部分 均係花籃等支出,然由恩德禮儀社所提供之收據,可知恩德 禮儀社已有提供花籃等物品,是此部分顯然並非喪葬所必要 ,故應予扣除。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甲○○○已83歲高齡,獨居,並無 工作,亦非家庭經濟支柱,而乙○○之經濟狀況亦非富裕, 且系爭車禍意外,並非惡意傷人,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300萬元,實屬過高。
㈢、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因戊○○與被害人甲○○○於前揭時間、 地點發生系爭車禍,甲○○○並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而丁○ ○、丙○○為甲○○○之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為戊○○、乙○○所不爭執,而己○○已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被告嗣因 其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107號審理中,復 有前揭少護事件卷宗可按,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認 定為真實。是就本件本院應審認的爭點為:㈠、戊○○因 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若干?㈡、乙○○是否應就戊○○之本件損害賠 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認定如下:
㈠、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戊○○因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並有超速、未 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前方直行之由被害人 甲○○○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並致甲○○○送醫不治死亡 ,則被害人甲○○○之死亡與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戊○○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甲○○○生命權之 行為甚明。而戊○○為92年6月13日生,行為時年僅15歲, 為未成年人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己○○既為被告戊○○之 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依前揭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因系爭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88元,
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見本院第19頁)為證,惟被告抗辯其中 有1,480元為證書費非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查證書費無從認 定係屬治療甲○○○本件傷害所必需,亦應予剔除。是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0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殯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就所主張支出殯 葬費合計77萬5,650元之事實,提出天禪企業社、恩德禮儀 社、威通企業社、櫻竹鮮花、軒格鮮花坊、宜蘭縣政府頭城 鎮公所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91頁)為證,被告 抗辯卷內附表1編號1至12、15、35、66、69部分、牌樓式、 花材及告別式花籃並非喪葬所必要費用等語。經本院逐一檢 視上開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酌 我國風土民情等一切情狀,認往生禮、入殮及做七法事及供 品費用係與收殮、埋葬直接相關,應予准許。而漢光儀隊、 文具用品、相驗協助、告別式流程表、牌樓式、花材及告別 式花籃等項目,非殯葬必需費用,應予剃除。故丁○○得請 求之喪葬費應為644,850元(計算式:775,650-60,000-000 -0,000-3,500-30,000-4,000-30,000=644,850元),超過 部分,非可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 人甲○○○於前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不治死亡,而原告為甲 ○○○之子,已如前述,則依法原告自均得對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而丁○○、丙○○本亦可奉養慈母以至天年;然 卻因系爭車禍意外遽失至親,所受有之精神上痛苦,勢均甚 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均屬有 據。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所受 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丁○○高中畢,經營早餐店, 月收入約6萬元;原告丙○○大學畢,退休老師,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戊○○高職肄,名下無財產等,及其他兩造之身 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請求之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不應准許
。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其有理由部分為:丁 ○○94萬6,158元(即醫療費用1,308元、殯葬費用644,85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丙○○30萬元。㈡、乙○○應就戊○○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復主張肇事系爭機車乃被告乙○○所有,乙○○明知戊 ○○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照,仍將系爭機車借給戊○○,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戊○○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查戊○○於警詢時陳以第一次借機車之時間為107 年3月28日16時30分;第二次為同日17時10分左右,兩次均 有經過乙○○同意而借用(見107年相字第156號卷【下稱相 卷】第4頁背面)。乙○○亦於調查筆錄陳以:「我認識對方 (即戊○○,下同),我有將車輛借給他,因為對方當時堅 持要跟我借車。我知道對方尚未成年,因為對方一直拜託我 將車輛借給他,所以我才借給他」等語(見相卷第6頁背面) ,足證乙○○明知戊○○為未成年人,仍將系爭機車借予戊 ○○使用。雖乙○○抗辯戊○○戊○○曾經將伊所有之機車 返還後再騎出去,第二次將借用系爭機車未經伊同意云云, 惟乙○○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是戊○○的同學告知我他 有回來後又將車輛騎出去。」等語(見相卷第6頁背面)。 顯見乙○○係事後才知悉戊○○有回來,則戊○○再次騎走 仍應認係在先前伊同意使用的範圍內,自應就戊○○其後肇 致系爭車禍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對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辯並不足採。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稱其業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由原告平均受領各10 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而於扣除後,已無被告應再賠償之 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甲○○○ 致死,原告雖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然因被告已無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