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43號
ILDV,107,訴,44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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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賴昭文 


被   告 藍彩鳳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姵妡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姵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彩鳳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 貸款使用,共借款新臺幣(下同) 1,580,000元。惟被告藍 彩鳳自106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1,165, 445元及利息未清償。然被告藍彩鳳竟於106年8月30日將如 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設定信託登記(下稱 系爭信託登記)與被告楊姵妡,被告藍彩鳳自106年6月15日 起逾期還款,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有實益財產 可供原告執行,系爭信託登記已陷被告藍彩鳳於無資力狀態 ,兩造間之無償行為顯屬蓄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原 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 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楊姵妡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聲明:㈠、被告 藍彩鳳楊姵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06年8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106年(起訴狀 誤載為107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㈡、被告楊姵妡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8月30日( 起訴狀誤載為 107年),以信託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姵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 述答辯略以:伊係大利揚國際理財公司(下稱大利揚公司) 之總經理,金主是伊姐姐,與被告藍彩鳳間僅係單純債權債 務關係,伊不認識被告藍彩鳳,並不知悉被告藍彩鳳有無其 他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藍彩鳳則以:伊於106年8月30日向被告楊姵妡借款 300 萬元,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係因外面朋友欠伊很多錢,但當時 尚未欠原告錢,伊周轉不過來,故以系爭不動產向大利揚公 司借款 300萬元,大利揚公司要求信託登記,與被告楊姵妡 間並非買賣關係,故未交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 2人均以:被告藍彩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楊 姵妡名下,茲為清償受益人藍彩鳳所欠債務,若被告藍彩鳳 無法清償,則由受託人楊姵妡代為出售處分信託標的,非蓄 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藍彩鳳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尚積欠1,165,44 5元及利息未還,被告2人於106年8月29日就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楊姵妡之事 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5月31日宜院麗107司執壬字第762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其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土地/建 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29頁、第53至59頁),核 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債權行為及系 爭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㈡、原告得否聲請撤銷 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 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於本條第 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 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 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許 債權人於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益時,即請求法 院撤銷信託行為,而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行為時知悉有害債 權為限。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 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 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1741號判決)。
⒊本件被告藍彩鳳尚積欠原告 1,165,445元及利息未還,有系 爭債權憑證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參以被告 藍彩鳳於為系爭信託登記時之財產所得情形,被告藍彩鳳10 6年薪資所得為 80,400元,投資41,400元,並有99年出廠之 汽車 1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個資卷), 佐以被告藍彩鳳亦自陳其於106年8月間經營餐廳虧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第91頁),被告藍彩鳳就原告主張其陷於 無資力一節,復始終未為爭執或否認,對照本件原告之本金 債權數額為1,165,445元,被告藍彩鳳於106年 8月30日當時 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



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 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 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 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 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此觀同條第 4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 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 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
⒉被告藍彩鳳於106年8月30日當時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竟於106年8月29日與被告楊姵妡 訂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數信託予被告楊姵妡 ,並於106年8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積極減少財產, 迭已載明,該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尚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楊姵妡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583元
合 計 12,5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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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系爭土地) │ 面積 │權利範圍│
├────────────┼─────────┼────┤
│宜蘭縣宜蘭市和平段0346-│ 206.47平方公尺 │ 1/1 │
│0008地號 │ │ │
├────────────┼─────────┼────┤
│ 建號(系爭建物) │ 面積 │權利範圍│
├────────────┼─────────┼────┤
│宜蘭縣宜蘭市和平段00110 │ 207.94平方公尺 │ 1/1 │
│-000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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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