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2號
ILDV,107,訴,402,20190516,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林盟凱 


被   告 廖秋霜 
      廖國志 
      廖國霜 
      廖詩芹 
      廖碧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廖當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 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 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 ,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 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代位廖碧媚與被告廖秋霜廖國志廖國媚廖詩芹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廖當科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 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原告追加廖碧媚為被告,於法尚無違誤。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告廖碧媚之債權人,對被告廖碧媚有新臺幣(下同 )33,386元及利息之債權,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共同繼 承廖當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 產合計現值為2,042,444元,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廖碧媚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 、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廖碧媚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又關於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為公平之裁量,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而由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原則,為此,爰依民法24 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 遺產,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瑞民 執95執壬字第8492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應買通知函、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為證(見卷第17頁至155頁、第173頁至253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於107年12月4日以北區 國稅宜蘭綜字第1072100090號函檢附廖當科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死亡前兩年度所得清單、贈與資料、宜蘭縣政府 財政稅務局於107年12月19日宜財稅產字第1070065730號 函檢附之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2 4日以宜地壹字第1080003540號函所附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43頁至34 5頁、第393頁至411頁),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



之應有部分,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因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 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 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是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 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廖碧媚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發 債權憑證而未受償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廖碧媚之責 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廖當科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廖碧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 告廖碧媚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則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廖碧媚行使對於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廖當科



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認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代位被告廖碧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 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應繼分之 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
┌──┬────────────────┬────┐
│編號│繼承遺產 │分割方法│
├──┼────────────────┼────┤
│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按被告各│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1 │5分之1之│
├──┼────────────────┤比例,分│
│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割為分別│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1 │共有 │
├──┼────────────────┤ │
│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1 │ │
├──┼────────────────┤ │
│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1 │ │
├──┼────────────────┤ │
│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1 │ │
├──┼────────────────┤ │
│ 6 │房屋:宜蘭縣○○鄉○○段000號建 │ │
│ │物(暫編),門牌號碼:宜蘭縣○○○ ○
○ ○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1分之1 │ │
└──┴────────────────┴────┘
附表二: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
├────────────┼───────────┤
廖秋霜 │5分之1 │
├────────────┼───────────┤
廖國志 │5分之1 │
├────────────┼───────────┤
廖國霜 │5分之1 │
├────────────┼───────────┤
廖碧媚 │5分之1 │
├────────────┼───────────┤
廖詩芹 │5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