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張阿南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吳水金
吳阿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測量後附圖 所示部分(面積約250 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之 面積為準)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二層鐵皮建物及附屬設施 (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路0 號)予以 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2 頁)。嗣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被告 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製作民國107 年11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RC加 強磚造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B 部分(RC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105 平方公尺)、C1部分(水泥瓦頂磚造建物、面積 54平方公尺)、C2部分(水泥瓦頂磚造建物、面積16平方公 尺)、D 部分(水泥瓦頂磚造建物、面積4 平方公尺)、E 部分(鋼鐵造建物、面積8 平方公尺)、F 部分(鐵皮頂木 造雨棚、面積32平方公尺)、G 部分(水泥地、面積104 平 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8 頁),應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7 元(見本院卷
第2 頁);嗣原告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9 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此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長期遭鄰地即同段209 地 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吳水金、吳阿寶二人(下稱被告)擅自 占用,並陸續興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等系爭地上物。原告要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並返還土地未果,則 被告顯係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是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B 部分(RC加強磚 造建物,面積105 平方公尺)、C1部分(水泥瓦頂磚造建物 、面積54平方公尺)、C2部分(水泥瓦頂磚造建物、面積16 平方公尺)、D 部分(水泥瓦頂磚造建物、面積4 平方公尺 )、E 部分(鋼鐵造建物、面積8 平方公尺)、F 部分(鐵 皮頂木造雨棚、面積32平方公尺)、G 部分(水泥地、面積 104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9 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系爭土地於國 民政府遷台時原屬訴外人張仔傳所有,該土地為被告外祖父 張東海所承租,張東海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被告母親 張阿嬌亦係出生、結婚、生子均居住於此。系爭土地後來分 為二邊,由張東海兒子張梧桐、女兒張阿嬌分別建屋居住, 張阿嬌生前復曾表示曾支付對價100 元給張梧桐。被告亦係 出生、居住於此迄今,加上父母吳阿成、張阿嬌居住的時間 早已逾100 餘年。另與原地主簽訂租賃事宜,均係被告父親 吳阿成經手處理,相關稅金、田賦代金繳納也是由張阿嬌繳 納,且依傳統習慣,農村居住登記均登記在男性子孫名下, 張阿嬌才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暫時借名登記在張 梧桐名下,然被告居住系爭土地之一半範圍真正權利人仍為 張阿嬌,全家人亦繼續居住在該處所,74年張梧桐往生,其 膝下無子嗣,原告為其養子,因繼承致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
名下,其自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又被告於71年時欲在 舊房地上興建新屋,張梧桐因明知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係 張阿嬌所有,故無條件同意被告於原始舊有房地上興建新屋 ,此有張梧桐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且張梧桐亦親自多 次幫忙被告興建新屋。原告亦曾與被告於92年間口頭約定以 80萬元作為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回被告名下 之對價,然被告依約匯款2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卻以系爭土 地無法分割為由未辦理過戶事宜,並遲至今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是有意躲避15年時效追索,惟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真正 權利人,其被繼承人張梧桐復曾於71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予被告,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G 等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測量後繪製 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9頁、第93頁),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母親張阿嬌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父親張梧桐訂有借名登 記契約,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用,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理由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母親張阿嬌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父親張梧桐訂有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可採?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他造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主動造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其母親張阿 嬌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父親張梧桐名下等節,為原告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為礁溪鄉車路頭段33地號,於36年7 月1 日時登記為訴外人張仔傳、陳木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陳木泉再於40年5 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椪,陳椪再於41年1 月13日將之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黃崇輝、林水廷二人,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 田之政策,於42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放領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張東海,嗣59年6 月20日農地重劃後分配土地,系爭土地 由原車路頭段33地號變更為玉田段211 地號,其後張梧桐於 64年6 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復於74年6 月3 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2日宜地壹字第1070007810號函暨函附 系爭土地之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農地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表各1 份可 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7頁)。足知系爭土地係原告繼承 自其父親張梧桐而來,張梧桐亦係繼承自其父親張東海而來 ,張東海則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土地放領,而自張仔傳、 黃崇輝、林水廷而來,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核與前開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符,自為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張阿嬌所有,借名 登記在原告父親張梧桐名下云云。惟被告對此先係稱「張阿 嬌生前復曾表示支付對價100 元給張梧桐」(見本院卷第24 頁);後又改稱「張東海於58年間過世時,張阿嬌、張梧桐 均為合法繼承人,自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 權,因農家重男輕女,故習慣登記在男丁名下,但系爭土地 上早有房屋,並為張阿嬌全家人長年實際居住,故張阿嬌、 張梧桐約定系爭土地由張梧桐出名,實際上張阿嬌取得土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被告就前 開二種不同抗辯,所執理由均係被告與其父吳阿成、其母張 阿嬌居住在此長達7、80 年,原告及原告父親張梧桐均未曾 置喙,亦不曾收受任何償金云云;惟被告及其父母縱長期居 住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及張梧桐均未曾向渠等請求拆屋還
地及占用土地對價,然土地所有權人不行使其權利原因多端 ,不當然以此即可推論被告母親張阿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與原告父親張梧桐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被告 固提出匯款單據,可證被告於92年曾有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 事實,但交付款項原因亦係甚多,單憑匯款單亦不足證明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是否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被告辯以原告非土地真正 權利人云云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就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茲查,被告於71年間即向宜蘭縣○○鄉○○○○○○○○地 ○○鄰○段000 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並有「張梧桐」印章 用印於被告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有本院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取建造執照卷 宗正本可參。原告雖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張梧桐」之 印文真正,惟張梧桐早於74年間已過世,復無其於71年間使 用印文正本可供進行印文真正之鑑定,本院考量原告起訴時 ,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車路頭路3 號房屋,期 間已逾36年之久,且依證人張萬福到庭證稱:「(張阿嬌、 張梧桐就你有記憶來,他們就是住在法官提示空照圖位置? )是。因為我小時候就常在那邊跟被告吳水金、吳阿寶一起 玩,所以知道他們都住在那裡…吳水金才多我兩歲,張阿南 是收養的,張阿南在那邊住不久,好像他父親把田地賣掉去 住羅東。…我知道時候他就住一邊,吳阿成住一邊、張梧桐 住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上開證人所述, 與系爭土地之電子處理前登記簿所載(見本院卷第58頁), 原告父親張梧桐於64年間住所位在「礁溪鄉玉田村車路頭路 7 鄰2 號」,即毗鄰「礁溪鄉玉田村車路頭路3 號」相符。 又依本院調取車路頭路3 號使用執照卷宗資料所載,前開新 建建物基地面積達133.9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尚有二棟 原有建物毗鄰而建,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分為二邊,由原 地主張東海之子張梧桐、女兒張阿嬌分別建屋居住,應為事 實。再參酌卷附系爭土地63年、68年、74年、80年、90年空
照圖(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可知74年以前張梧桐所 居住之車路頭路2 號房屋,毗鄰被告於71年新建、門牌號碼 車路頭路3 號房屋,衡情張梧桐甚或原告應均明確知悉系爭 土地早有張阿嬌建築舊屋、71年以後另有被告新建建物存在 之事實,而張梧桐或原告就前開新、舊房屋存在至少逾30多 年之久均未曾表示異議,復衡以張梧桐與被告母親張阿嬌為 姊弟關係,果張阿嬌之子即被告有新建房屋之需要,直接徵 得張梧桐同意,應無困難,被告當無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事罪責之風險,偽造張梧桐之印文,申請核發新建房屋之建 造執照,故認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建造執照卷宗內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應為真正,張梧桐應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 用。
⒊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分別為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固不能一概認為必須 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惟法院仍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 ,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 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參照)。承上所述,原告 父親張梧桐於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係為申 請車路頭路3 號房屋之建造執照,核屬借地造屋之情形,應 認張梧桐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又被告借用上開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該屋之基地使用, 且該屋目前亦係供被告居住之用,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 意義,應認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所謂使用完畢,係指該屋不 堪使用或經拆除。又該屋現況並無不堪使用或經拆除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該屋現況照片可稽。再者,張梧桐雖已 死亡,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或專 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其前手即父親張梧桐既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則依前開繼承規定,原告自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準 此,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出借上 開土地予被告作為建築基地之必要與目的,直到系爭土地上 房屋不堪使用或經拆除時為止。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 「茲有吳水金等貳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RC加強磚造建 築物貳棟,業經(空白)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 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礁溪鄉玉田段21
1 地號、土地面積968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968 平 方公尺」乙節(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張梧桐借予被告建 屋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故被告向礁溪鄉公所申請 建造執照面積固僅有133.96平方公尺,惟考量張梧桐出具同 意書前系爭土地本來就有張阿嬌興建舊屋存在,又土地借用 目的係為建築另外新建房屋居住使用,且同意使用範圍為系 爭土地全部,故應認原張梧桐借地範圍應非僅限於71年新屋 建築物所在之處,故除附圖所示編號A 、B (即71年新建RC 加強磚造建物)外,在新建前原有舊屋,或之後或之前所建 建物、雨棚、水泥地,應均在系爭土地借地建屋契約合意之 範圍內。
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應為 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乃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 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 爭土地,故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給 付17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9 元予原告,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圖:107年11月26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