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李矩宏
相 對 人 妍姿皮件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5年3月16日簽 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6,901元,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則為: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 相對人欲提起本票裁定之聲請,仍應向抗告人為現實提示, 相對人僅依寄發信函及存證信函之方式為催告,未曾對抗告 人為合法提示,不符追索權行使要件,原裁定裁准本票強制 執行,並非適法,求為廢棄,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 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復按本票 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之性質 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 367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又票據 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地 出示證券原本。且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執票人如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 定而為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4075號卷【下 稱士林卷】第7頁),經本院形式審查該本票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固認屬有效,然相對人仍應為 付款提示,以符追索權行使要件,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惟此僅係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應負舉 證之責,非謂相對人得不為提示即得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就相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本件業據抗告人提 出信封、信函、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 相對人於本院108年2月19日調查程序,亦自陳係以掛號信、 電話、存證信函之方式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7頁), 顯然相對人並非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債權。㈡、至卷附相對人108年2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雖載述兩造於 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時,已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云 云,觀諸系爭借據雖記載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然系爭借據 載明:抗告人願借款與相對人,相對人確認款項後願供擔保 ,並願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張本票交與抗告人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借據僅係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抗告人之借款債權,該等記載亦非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前, 向抗告人所為付款之提示。
㈢、承前,相對人既自承係以掛號信、電話、存證信函等方式向 抗告人為提示,且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相對人亦非以行使 追索權為目的,而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 未為付款提示,應屬可採。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 ,即不具備行使追索權合法要件,而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不符首揭票據法關於執票人應具備行使追索權合法要件 ,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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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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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 │備考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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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16日│ 26,901元 │TH0000000 │見士林卷第4頁 │
│ │ │ │ │反面;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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