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李聰杰
聲 請 人 李金山
聲 請 人 李萬居
聲 請 人 高李素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 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木水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死 亡,聲請人李聰杰、李金山、李萬居、高李素霞為被繼承人 李木水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聰杰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李木水之繼承權 ,惟其未其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07年12月22日、108 年2月21日、108年4月16日通知聲請人李聰杰於文到7日內補 正李聰杰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嗣本件其他聲請人李金山、李萬居分別於107 年12月20日、108年2月26日具狀敘明聲請人李聰杰已向本院 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受理中,故無 法提出印鑑證明,是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為聲請人李聰杰之真 意不明,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李聰杰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 本件聲請人李聰杰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 李聰杰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則其監護人自得於知悉繼承開 始起三個月內,提出相關文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此敘明 。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李金山、李萬居、高李素霞為被繼承人李 木水之弟、妹,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李木水之第二順序 為父母,而其父李聰杰雖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因逾期未 補正而經駁回,是聲請人李金山、李萬居、高李素霞為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