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號
ILDV,106,訴,56,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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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宜蘭縣體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岡志 

訴訟代理人 陳楙樟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七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定向飛靶 發射台、編號B(面積一○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休息室、 編號C(面積三○二點一○平方公尺)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 射台、編號D(面積四六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不 定向飛靶發射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 逕稱射擊委員會)、宜蘭縣體育會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射擊委員會乃被告宜蘭縣體 育會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撤回對射擊委員會之 起訴,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亦均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162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輝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蔡岡志,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或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 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96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定向飛靶發射台」、「不 定向飛靶發射台」建物,面積共計707.77平方公尺建物,有 所有權。嗣因被告答辯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主張不 爭執,故而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106年3月17日羅測土字第073100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72.27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07.1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02.10平方公尺、編號D面 積466.1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二者間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號土地上「四方 林靶場」內之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現由被告之內部單位射擊委員會占有使 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法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建物確非被告所有,伊對原告主張為系 爭建物所有人乙節無意見,但伊無法代表其他訴外人之意見 。又系爭建物固由射擊委員會占有使用中,但射擊委員會並 非有權代表被告之機關,故射擊委員會對系爭建物之占有, 不生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效果,是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 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 ㈠系爭四方林靶場「定向飛靶發射台」、「不定向飛靶發射台 」建物(即附圖編號A、B、C、D建物)係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為領有81年7月31日「宜蘭縣政府 河川區域內建築構造物許可書」所興建之射擊場工程(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
㈡系爭四方林靶場係於81年間由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 、監造。
四、二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 號A至D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 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不能依登記取得所有權或為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故該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出資建築之 原始出資興建人。
㈡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全數由其出資興 建,而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 場籌建經費會議記錄、認股名冊,及籌備興建「四方林靶場 」暨投資經費認股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為證 。而由上開文件可知,射擊委員會於81年3月15日通過包含 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在內之四方林靶場基本設施及相關 儀器所需建設經費共計1千萬元,開放由委員認股投資,且 屬認股委員之私人投資,不屬於射擊委員會之資產,嗣經認 股結果,由原告投資認購900萬元,訴外人余俊長(以下逕 稱其名)投資認購100萬元,原告再於83年間以100萬元購買 余俊長所認購之100萬元投資股權,此經證人余俊長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 費會議,亦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該次會議舉行時,原告 是當時射擊委員會之會長,詢問各委員是否要認購四方林靶 場之股權,總計1千萬元,經討論結果,決議由個人出資認 購,並確認四方林靶場屬於出錢投資者私有的資產,當時我 有出資100萬元認股,但83年間因我急需用錢,遂將認購之 股權以100萬元全數售予原告,而籌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 四方林靶場軟、硬體之費用均是由上開四方林靶場認股金中



所支出,亦即資金來源全數是由原告給付,又如附圖編號B 、C所示建物是由我和朋友承攬興建,工程款是原告給付給 我,錢也是原告出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會議出席者許楊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原名「許楊修」,有參加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 經費會議,該次會議係因當時射擊委員會需要靶場設備,由 召集人即原告發起認股,原先是希望各委員均能參加投資認 股,但因各種因素許多人均未參加認股,最後股權均是由原 告及余俊長投資認購,因此該次會議討論結果也決議四方林 靶場是私人投資1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9 頁);證人即79年至81年間之射擊委員會會員林東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四方林靶場及其內各項設施是由原告先出錢墊 款建設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再佐以四方林 靶場及如附圖編號A、D所示建物均係由原告委託陳逢澤建築 師事務所辦理設計,前揭建築之營造工程費、設計服務費均 是由原告支付等情,亦有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106年6月29日 106事(宜)逢字第00106062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又依射擊委員會截至81年6月30日之經費收支報告 所示,其經費並無結餘,且該會行政人員薪資並未列在射擊 委員會之經費收支報告表內,故射擊委員會當時之收支實際 上是虧損,經費不足的部分是由原告出錢填補,行政人員薪 資也是由原告出錢支付等情,亦經證人即射擊委員會斯時會 計余桂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 260頁),並有射擊委員會80年7月2日至81年6月30日經費收 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足徵 射擊委員會於81年間並無經費財力可興建包括如附圖編號A 至D所示建物在內之靶場設施,是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至D 所示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故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確屬信而有徵,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堪以採信。
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射擊委員會固為被告之內部機關,惟並非有權代表被 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意旨 ,射擊委員會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不生被告占有之法效云云。 查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四方林靶場目前由射擊委員會占有管 理使用中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7年12月6 日警星偵字第1070013731號函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見本院 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 事處107年12月22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0707056370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64頁)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二造親赴現場勘 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頁 至第49頁)附卷足參,復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 頁至第98頁),堪以認定。而射擊委員會乃被告之內部組織 ,秉承被告之指導在全縣各地區主辦全縣性或區域性之比賽 ,且該委員會之決議,需提報被告理事會通過後實施,另該 委員會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亦需送被告備查,若該委員會主 任委員經被告理事會通知,應列席被告會議,及提出工作執 行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等情,業經宜蘭縣體育會射擊運動 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經宜蘭 縣政府以106年6月21日府社區合字第1060090549號函文函覆 「宜蘭縣射擊委員會係宜蘭縣體育會之內部單位」等旨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足認射擊委員會為被告之內部單 位,且尚應接受被告之指導、監督,並於被告會議提出工作 執行報告。從而,射擊委員會既為被告之內部單位,則其對 系爭建物之占有,自視同為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故原告 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等語,即屬可採。至被告上開 抗辯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辯稱:射 擊委員會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不生被告占有之法效云云,並非 可採。
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建物 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二第98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情 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建築在國有財產局土 地上,若原告勝訴,國有財產局亦表明將請求拆屋還地,顯 見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主張若原告勝訴,國有財產局亦表明將請求拆屋 還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即無足取。且 被告既無法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原告為自 身權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 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屬權 利濫用云云,實乏其據,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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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