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5號
ILDV,106,勞訴,5,201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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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峰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4月23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 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 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 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37 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0月起 至復職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1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提撥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上 訴聲明第二項僱傭關係存在,雖與第三項之薪資給付及第四 項之按月提繳勞退金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因屬定期給付 涉訟,應依上訴人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 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被上訴人為58 年1月15日出生,自105年9月30日遭解僱時起至強制退休65 歲即123年1月15日止,尚有17年餘,權利存續期間已逾10年 ,應以10年計,又其被解僱前月薪40,100元。準此,本件上 訴利益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2,000元(計算式:40,10 0×12×10=4,812,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077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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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