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耀貞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素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吳銘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朝騰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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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玉票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孫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6,000元 【計算式:4,289,4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806,8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林素柳請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5,096,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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