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2年度偵字第3963、3974號、83年度偵字第411、454、522、655
、683、743、830、1019、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仁瑞與廖昭榕為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以便出售牟利,乃由被告劉仁瑞出資並指示葉明 信自大陸地區走私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另由廖 昭榕提供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並僱用邱炎生、林忠文從事 安非他命之製造,五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2 年6月間起,由葉明信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向綽號「小陳」者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購入鹽酸麻黃素,共 計購入1500公斤,並分批僱用不詳姓名之大陸籍漁船私運進 口,並在新竹外海之公海上,由有犯意聯絡之許永進駕駛膠 筏分次於㈠82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南寮舊漁港前㈡82年7 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南寮舊漁港之造船廠前㈢82年8月下旬 某日在新竹市竹北溪北岸㈣82年12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竹北 溪北岸等處分批接運上揭大陸地區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 嗣後葉明信並支付許永進60萬元之運費,待各該批鹽酸麻黃 素上岸後,葉明信即依被告劉仁瑞指示以化名「張文政」名 義,以貨運方式經由新竹及中連等貨運公司將上揭原料寄送 至宜蘭縣化名「陳正國」之人收領,邱炎生則依廖昭榕指示 至貨運行領取上揭原料,另依廖某指示至台北縣○○市○○ 路000號「一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購買酢酸、氫氧化鈉、 醋酸鈉、活性碳、丙酮等附屬原料,連同在宜蘭縣境內購買 之氫氣桶、蒸餾瓶、磅秤、壓縮鋼瓶及冷凍冰箱等工具,再 於82年9月間起,連續在宜蘭縣大同鄉棲蘭山區及宜蘭縣員 山鄉圳頭路68號等處,由廖昭榕指導林忠文及邱炎生二人, 先將鹽酸麻黃素倒入壓縮鋼瓶內,並灌入氫氣加壓搖晃後, 再用瓦斯加熱至沸騰,再以試紙測試酸度,使其數值達於6 ,若超過此數值則加入氫氧化納中和,其後再放入冰箱冷卻
,並將溫度降至零下5度,再經過約36小時即產生結晶而製 成安非他命成品,總計製成約40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其中 大部分均由邱炎生依被告劉仁瑞及廖昭榕指示以化名「張文 政」及「陳正國」名義,用貨運方式寄回給被告劉仁瑞,其 間於82年9月間起,林忠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製成之安 非他命之一部分以每台兩2萬元之代價交由有犯意聯絡之黃 月琴在宜蘭縣○○市○○路00號出售予吳春亭、林蒼標等人 ,吳春亭再於82年9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等地以每 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曾如錫及其他不特定人圖 利,吳春亭另於81年7月間某日將其照片貼在鄭文魁之駕駛 執照上而變造該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鄭文魁, 又於82年7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向綽號「大頭」者簽賭六合 彩。嗣於82年12月20日在宜蘭縣○○鄉○○村00號前查獲吳 春亭,並扣得安非他命35公克、帳冊1本、六合彩簽單5張及 變造之駕駛執照1張;另於82年12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號查獲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乙批、鹽酸 麻黃素114公斤、丙酮24公斤、巴金粉9又1/2瓶、氫氧化鈉 10又1/2瓶、硫酸鋇2瓶、冰醋酸4又1/2瓶、硫酸1/2瓶;82 年12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查扣 鹽酸麻黃素60公斤及半成品96公斤,另於83年2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查獲鹽酸麻黃素25公斤, 又於8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000巷0弄0號 3樓,查獲銀行存摺6本、電話簿4本。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連 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製造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被告所涉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 之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3 年4月21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3年4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 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3年10月13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不較有利),追訴權 時效為2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 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惟自公訴人83年4月20日 開始偵查,迄83年10月13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 83年4月21日提起公訴至83年4月25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 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9月15日起算,被告所 涉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3月8日完 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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