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春蘭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 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某時,在宜蘭縣羅 東鎮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電話方式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容 任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倫金,佯稱其為「蝦皮」網路商城之賣 家,因林倫金先前購物遭設定錯誤會多訂12筆訂單,將由銀 行客服再聯絡處理取消云云,林倫金隨即再接獲從事詐欺之 人撥打電話佯稱為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林倫金依其指 示操作解除前開設定云云,致林倫金陷於錯誤,先後於106 年9月26日14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150,123元至莊春蘭所有上 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14時59分匯款99,050元至莊春蘭所有 上開彰銀帳戶內、於同日3時許及3時2分許匯款50,123元、 29,912元至莊春蘭所有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均遭從事詐欺之 人提領一空。嗣經林倫金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倫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 莊春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及郵 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辦貸款,因 為沒有辦法跟銀行辦貸款,就有位自稱富邦借貸中心的黃先 生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辦,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要幫我做資金進出之紀錄再向銀行辦理貸款,我就把 存摺、提款卡提供出去並用電話告知密碼,我真的不知道他 會把我的帳戶拿去騙人家的錢云云。惟查:
(一)上揭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本件被告所申辦, 而告訴人林倫金確有於106年9月25日20時許,先接獲從事詐 欺之人撥打電話佯稱其為「蝦皮」網路商城之賣家,因告訴 人先前購物遭設定錯誤會多訂12筆訂單,將由銀行客服再聯 絡處理取消云云,告訴人隨即再接獲從事詐欺之人撥打電話 佯稱為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操作解除 前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26)日14時56 分許依指示匯款150,123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於 14時59分匯款99,05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彰銀帳戶內、於3時 許及3時2分許匯款50,123元、29,912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一銀 帳戶內,旋均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13-14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倫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一第94-10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儲字第1060225300號函暨所附上 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106年10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06497號函暨所附上揭一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0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5536號函暨所附上揭 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一第114-116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二第1、12-13、58、61-62、 80-83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及郵 局帳戶均確實供從事詐欺之人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所使用之工 具,此情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 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三)被告固辯稱:我是因為需要辦貸款,相信自稱富邦借貸中心 的黃先生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辦,他說要我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要幫我做資金進出之紀錄,才能向銀行辦 理貸款,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出去,我真的不知 道他會把我的帳戶拿去騙人家的錢云云。惟依現今信用貸款 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 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放款利率、還款方式,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 者若見他人不要求其身分、工作等證明文件,亦不以其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又不要求提供抵 押或擔保品,復不商討放款之利率及還款方式,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該代辦貸款之真實性應會有所質疑,則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查本件被告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本件犯行時 年齡為40歲,已有擔任作業員、餐廳服務員、鞋店店員等工 作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前 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本應有所 知悉,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黃先生」說他是富邦 借貸中心的人,他問我在哪裡上班、收入多少,我跟他說我 是領現金的,沒有薪資轉帳紀錄,沒辦法辦貸款,「黃先生 」就說可以幫我辦,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他會把錢匯進 去我的帳戶再轉出而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再向銀行申辦貸款 ,我就依他的指示將上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的 提款卡跟存摺都放在1個紙袋寄到他指定的地址給「鄭岳鈞 」收件,「黃先生」沒有問我其他訊息,也沒有說到怎麼還 款,也沒有說到如何歸還上開帳戶給我,我們也沒有簽訂書 面契約或借據,我們都是電話聯繫,也沒留下任何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14頁 ),可知被告與「黃先生」僅以電話聯繫,從未見面,然其 委託「黃先生」辦理貸款時,卻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以供確認 身分及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復未 論及借款之利率及償還之方式,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 程有悖,又被告亦未曾就「黃先生」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 之正確名稱、地址、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 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在 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對方,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 絡貸款之事,實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可能 遭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之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 14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黃先生」所告 知之前揭貸款方式,當應有所懷疑,則對於「黃先生」可能 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更應有所認知。又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 出去以後,已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 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 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及所為犯罪 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將該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被告有容 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其前開所辯係為 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上開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
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 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本件依卷存證 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 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 之人之人數、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又現有之證據亦不足 證明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共犯在3人以上,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綜上,是本件尚 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相繩,併予指 明。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 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上開3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誤 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款至被告上開 3金融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犯罪情況,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 犯罪前案紀錄,堪認素行良好,及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離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
,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在內。
(二)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 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 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 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 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 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 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 ,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 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 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3金融帳戶予從事詐欺之人,使從 事詐欺之人將被告所有之上開3金融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 款之工具使用,顯係從事詐欺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 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從事詐欺之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 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自不能以其 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 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此部分本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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