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林鳳珠
宋碧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64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伶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鳳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碧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係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欣怡芳理髮院」之 實際負責人,林鳳珠係該理髮院之登記負責人,宋碧竹則受 陳美伶聘僱在該理髮院擔任櫃檯人員,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107年9月25日22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 ,由陳美伶聘僱陳秀清、廖秀如等成年女子為欣怡芳理髮院 之按摩小姐,待男客上門消費時,再媒介並提供該理髮院之 房間供前揭按摩小姐為男客按摩及俗稱為「打手槍」之半套 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上下抽動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欣怡芳理髮院及 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各分得800元。嗣於107年9月25日22時 30分許,男客陳永山進入該理髮院消費,經宋碧竹引導進入 該店內2樓3號房內,並安排按摩小姐陳秀清為陳永山按摩及 「打手槍」,嗣於該日22時45分許陳永山全身赤裸正欲進行
「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時,即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保 險套9個、按摩油1瓶、潤滑劑5瓶、日報表1本及現金6,3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美伶、林鳳珠、宋碧竹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鳳珠、宋碧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被告陳美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8 、20-22頁、本院卷第24-25、35頁),核與證人廖秀如、陳 永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6-30、44-48頁 ),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日報表、譯文等在卷可以佐證( 見偵查卷第53-58、87、90-92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 ,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8 年台上字第524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如行為 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 ,而具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特質,故立法時顯 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 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 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故被告 陳美伶、林鳳珠及宋碧竹既於上揭期間共同媒介並容留陳秀 清、廖秀如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雖於107年9月 25日遭查獲時,男客陳永山尚未及與陳秀清為猥褻行為及支 付對價,惟依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3人前開犯行既遂之 認定。是核被告陳美伶、林鳳珠及宋碧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被告3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 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雖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9月25日22 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反覆而實施上開犯行,然參前揭說 明,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各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陳美伶、林鳳珠及宋碧竹間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3人為謀己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 行為之犯行,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為法所不許,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陳美伶為欣怡芳理髮院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鳳珠為登記負責人及被告宋碧竹為櫃 檯人員之分工情形及犯罪情狀,復兼衡被告陳美伶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暨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目前 無業無工作,及被告林鳳珠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暨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目前無業無工作,及被告宋 碧竹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暨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未婚,及其3人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宋碧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件因受 僱於被告陳美伶擔任櫃檯人員而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已具悔意,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宋碧竹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宋碧竹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宋碧竹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宋碧竹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 方式向公庫支付5,000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查警方於107年9月25日查獲時自欣怡芳理髮院搜索扣得 保險套9個、按摩油1瓶、潤滑劑5瓶、日報表1本及現金6,30 0元等物,其中潤滑劑5瓶、保險套9個、按摩油1瓶為按摩小 姐陳秀清所有,業據被告宋碧竹及證人陳秀清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見偵查卷第21、34頁),該物雖得執為被告3人本件 犯行之佐證,然既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日報表1本及現金6,300元為被告陳美伶所有,惟該日報表 1本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聯,現金6,300元亦為被告陳美 伶個人之金錢,並非欣怡芳理髮院營業之所得,亦據被告陳 美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亦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