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3號
ILDM,108,聲,41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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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聰明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7、22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聰明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被告亦 有固定居所,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准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邱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於民國108年5月2日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 且有卷附證據可證,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自108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各情雖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情事均不相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確保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倘被告於停 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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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