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80號
ILDM,108,聲,38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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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家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0 號、107 年度執字第38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家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家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 所示之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2 、6 、7 、9 、10、11、12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 罰金者,而附表編號1 、3 、4 、5 、8 號所示之罪刑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 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1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據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法 相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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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