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吉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03 年10月27日所為103 年度聲字第698 號沒入保證金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 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 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 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非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 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準此,聲 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 即聲明異議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對於沒入保證金之 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於103 年7 月16日確定,因執行中聲明異議人逃匿,故由
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潘陳出前於審理時經本院指定停止羈 押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10月27日以103 年 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3 萬元, 上開裁定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 月19日以103 年度執他字第678 號執行沒入在案,有上開裁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意旨,核其所述內容,係其以被告之 受刑人身分,對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一事,認未合法送達通 知,該沒入保證金違反程序正義而請求發還云云。惟按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 ,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 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度抗 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由第三人所 繳,亦應由具保之第三人聲請,並無由被告具名聲請發還之 理。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如 有不服,應由具保人潘陳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聲請人並非具 保人,尚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利,其聲請發還保證金,自 無從准許,本件聲請原即於法不合。
㈢再者,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 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 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具 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3 項規定即明。查具保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 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已如前述,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 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規定 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而該裁定既經確定,則縱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前已敘明。是本件 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發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