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華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凌晨2時55分至3時20分許之期間 內,夥同簡壯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址設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旁黃麗美經營之檳榔攤側門,再以猛力搖晃鐵 門之方式鬆動鐵門後入內竊得保力達1箱(價值新臺幣【下 同】800元)、啤酒2箱(價值1200元)、咖啡1箱(價值420 元)、檳榔葉5斤(價值4500元)、檳榔籽2000顆(價值 3500元)及各式煙品與零錢(總價合計4000元)後離去。嗣 經黃麗美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簡壯旭所涉本件犯行,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駁回上訴確定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光華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簡壯旭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 錄影資料及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簡壯 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 照)。
3.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 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 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未返還竊得物予黃麗美或與之達 成和解,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簡壯旭共同竊盜所得之 物,簡壯旭雖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審理程序時稱保力 達和啤酒可能是陳光華拿的(見108年度他字第118號卷第25 頁背面),惟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審理程序時稱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都承認 ,事實都正確(見同上卷第22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忙 搬(見同上卷第69頁背面),故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分得 任何犯罪所得,且證人黃麗美本件遭竊物品均已於簡壯旭所 犯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故不再於本件中對被告重覆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