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3號
ILDM,108,簡,30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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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佳樺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 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下午2時54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農專店,以「 店對店」方式將其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並將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員,容任 該詐騙人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 10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力中,謊稱為其堂哥葉 謙衛,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葉力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人員之指示,委由其母葉楊金英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游佳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案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佳樺固坦承有申辦及管領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2時54分左右,將我的 帳戶提款卡寄出去,對方是用LINE問我密碼,我當時是想要 辦理信貸,因為我個人信用有瑕疵,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幫跑 代辦信貸的訊息,對方說他們是要做資金流動,我沒有幫助 他們詐欺。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屬 實,而告訴人葉力中因遭詐騙人員所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力中、證人葉楊金英於警詢指訴 甚詳,並有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客戶開戶明細及歷史交易清



單、告訴人葉力中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寄件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將提款卡寄送並將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告訴人葉力中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之 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 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 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 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 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 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之代辦人員;況辦理貸 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衡情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 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為之前當過保人, 保證的對象沒有按時繳錢,有連帶責任,之前要辦信用卡就 辦不過,有信用瑕疵,本次想要貸款10萬元,學歷為復興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人(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第7至8頁 ),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 見被告對於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尚非盡付闕如。而依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自始並未說明真實姓名、公司名 稱、營業地址,寄送帳戶地址也並非一般公司行號,而是使 用便利商店的「交貨便」寄送至另一便利商店,於此違反常 理之情況下,被告猶能輕信對方關乎貸款之言語,已然與一 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迥異,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沒有見過 對方、不認識寄帳戶提款卡的收件人(見同上卷第7頁背面 ),被告在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 且與對方素昧平生之情況下,竟能徒信對方所言貸款所需云 云,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豈非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對方冒領一空之情況發生, 更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亦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㈢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



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 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 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猶 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存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 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行為 既僅止於幫助,且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毫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貸款之 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 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 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暨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情形、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詐騙所 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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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