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5號
ILDM,108,簡,27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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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楷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宏楷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 ○市○○路000號由游金水所經營之「大宇瓦斯行」前,見 有瓦斯桶1桶置於該店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瓦斯桶1桶得手後離開 現場。嗣經游金水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金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金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20頁),又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 被告即提出其所竊取之瓦斯桶1桶予警方扣押,嗣並發還告 訴人,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 行,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且已歸還告訴人,又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參以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現無業,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 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 瓦斯桶1桶,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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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