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學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金 學良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須長期至醫院門 診治療,其後因未定期回診就醫,導致其情緒易怒,對於周 遭環境顯現出不安全感,懷疑他人在其背後指指點點,及在 路上喃喃自語等症狀,並於民國104 年11月後呈現情緒起伏 大、失眠及關係妄想等病症,對於現實事務和法律規定之正 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07 年9 月11日11時30分許,於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開庭時,明知在庭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 通譯、法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突然起身並 大聲對在場公務員叫罵『幹你娘』等侮辱性言語,並將桌上 麥克風及電腦螢幕先後拿起砸向地上,致前開物品損壞,並 對在場公務員辱罵『我操你媽的逼勒,把你們眼睛都挖出來 ,操你媽逼勒,講這些屁話,不信你試試看,幹你媽雞巴, 操你媽逼,帶我走帶我走不要在那裡靠北』等語,而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法庭上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上揭所涉毀損、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3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218號 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8日精神狀況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10日健保醫字第 105005342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科門診申報資料、臺北榮民總 醫院105年3月11日北總企字第105000138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 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5年3月11日慈 新醫文字第1050351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被告金學良 於104年10月6日至105年3月24日於康健診所之就診紀錄及病
歷資料1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數位公務員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 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再按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 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 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 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 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140 條第1 項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後以「幹你娘」、「我操你媽的逼勒,把你們眼睛都 挖出來,操你媽逼勒,講這些屁話,不信你試試看,幹你媽 雞巴,操你媽逼,帶我走帶我走不要在那裡靠北」等語當場 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辱罵公務員,並同時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又毀 損法院職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螢幕、桌上麥克風,係在同一 事實歷程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 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 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 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秉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因侵占、毀損案件,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馬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 月、拘役20日、40日、2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拘役70日確定,又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3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 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於106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 月部分 於106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雖上開6 罪與另所犯之妨害公 務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聲字第336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即不因嗣後其所犯上開6 罪復與其他之罪再定應執行刑而影 響上開6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準 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自屬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文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 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 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 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另案審理時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 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認定「被告於104年11月8日因香菸 問題刺傷同舍獄友,隔日(同年月9日),於北所孝一舍28 房內,破壞木窗後,再持斷木經覘視孔刺擊及辱罵與恫嚇舍 門外之6位值勤人員,被告於本次鑑定時,注意力不易持續 集中,顯疲倦嗜睡、口語及動作反應遲緩,口齒不清,僅能 以簡短詞句回應104年11月8日因分享香菸之事攻擊同舍獄友 ,而根據被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於康健診 所的就診紀錄,被告呈現情緒起伏大、失眠及關係妄想的症 狀,服用的精神醫療藥物種類及劑量也不斷被調整,因此, 被告於11月8日刺傷同舍獄友,以及隔日於孝一舍(鑑定書 誤繕為『校一舍』)28房內破壞木窗及持斷木辱罵與恫嚇舍 門外之6位值勤人員時,應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期 ,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等節,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3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218號函 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8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 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該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生 活史、病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 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
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另參以 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長期至各家醫院 精神科門診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 月10日健保醫字第105005342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科門診 申報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1日北總企字第 105000138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05年3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351號函暨檢 附之病情說明書、被告於104年10月6日至105年3月24日於康 健診所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並無任何他人或外在環境刺激下,即情緒失控 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 礙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隨意以穢語辱罵在場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非但危害 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被告上揭行為實 均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精神狀況、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85號
被 告 金學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於
該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學良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107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第三法庭開庭時,突然起身並大聲對在場公務員叫罵「幹你 娘」,並將桌上麥克風及電腦螢幕先後拿起砸向地上,致前 開物品損壞,並對在場公務員辱罵「我操你媽的逼勒,把你 們眼睛都挖出來,操你媽逼勒,講這些屁話,不信你試試看 ,幹你媽雞巴,操你媽逼,帶我走帶我走不要在那裡靠北」 等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以脅迫,而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金學良於偵訊之自白;(2)、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1日11時30分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值勤法警職務報告各1份;(3)、照片14張。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罪嫌。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