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2號
ILDM,108,簡,192,201905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智


被   告 黃鴻雄



被   告 游博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鴻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博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5至18、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敏智黃鴻雄游博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 月8 日起,由游博 駿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練彥麟租 用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由周敏智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游博駿擔 任把風工作,及以每日4,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僱用黃鴻 雄擔任「荷官」即發牌員之工作,並提供撲克牌及籌碼等賭 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由黃鴻雄擔任荷官,每局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 張底牌,再發5 張公牌置於桌面,下注方式為小盲注者為10 0 元,大盲注者為200 元,其餘賭客則依序決定是否蓋牌、 過牌、跟注或加注,最後以各家所持2 張牌,自行選配桌上 5 張公牌中之3 張作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最贏之



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之後再由周敏智向贏家收 取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其等即藉此方式營利。嗣為警 於同年月24日持搜索票至前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黃鴻 雄、游博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大致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 至34頁,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復 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練彥麟李偉豪柳均翰劉政宜、程奕 軒、張嘉育陳振瑋陳鼎岳陳重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至120 頁),且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 字第3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籌碼一覽表、現場賭客座位圖、現 場暨扣案帳冊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24 至160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 告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 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均含 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三 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 ,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二)被告周敏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考 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毀損罪,與本案賭博案件,罪質不同 ,亦無重要之關連性,尚難率認被告有立法理由所指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周敏智以經營賭場為業,並招徠黃鴻雄、游博 駿等人參與犯罪,聚集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且依被告周敏 智所陳,經營上開賭場每日獲利2 萬元至3 萬元,賭客須 兌換1 萬元以上之籌碼始能參加賭局,佐以前述現場賭客 練彥麟等人之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亦可見現場查獲賭客 10人,分1 桌開賭,賭客輸贏可達數萬元之譜等情明確, 足證被告等人所經營之賭場甚有規模,對於社會秩序危害 非輕,不法獲利亦豐,自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游博駿前已 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再犯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惟念 被告周敏智游博駿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黃鴻雄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以被告周敏智擔任賭場實際經營者 ,居領導之地位,而被告黃鴻雄游博駿僅係受僱擔任把 風者及荷官等分工情節,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15至18、21至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周敏智黃鴻雄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周敏智黃鴻雄游博駿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7 、 13至17、25至29頁,偵卷第16至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敏智因經營 本案賭場每日獲利2 萬元至3 萬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為警查獲 前1 日(即同年月23日)止共8 日,以有利被告為原則估 算,則總獲利應為16萬元;另被告游博駿以每日2,000 元 受僱於被告周敏智,被告周敏智供稱:已給付一週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游博駿因本案犯行取得1 萬4,000 元犯罪所得,洵堪認定。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周敏智游博駿上開犯罪所 得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均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黃鴻雄雖以上述金額受僱於被告周敏智,惟尚未取得價 金,則被告黃鴻雄既未分得犯罪所得,不為沒收之諭知。(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籌碼,分別屬現場賭客練彥麟李偉豪柳均翰劉政宜程奕軒張嘉育陳振瑋、陳 鼎岳、陳重志、被告游博駿等人所有,此據渠等於警詢時 陳述在案,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8 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被告係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從中收取抽頭 金之方式牟利,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未涉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故上開扣案之賭資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雖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5 至137 頁),然上開監視錄影設備係宜蘭縣○○市○○路000 號 房屋原有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游 博駿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證上開監視錄影設備為被告等人所有,亦無證據 顯示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現金14萬4,000 元,業據被告周



敏智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聚眾賭博犯 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是上開物品既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六)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係證人 練彥麟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練彥麟供明在卷,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 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籌碼 23800 │1包 │
├──┼─────────┼───┤
│2 │籌碼 20000 │1包 │
├──┼─────────┼───┤
│3 │籌碼 17000 │1包 │
├──┼─────────┼───┤
│4 │籌碼 34800 │1包 │
├──┼─────────┼───┤
│5 │籌碼 15000 │1包 │
├──┼─────────┼───┤




│6 │籌碼 17500 │1包 │
├──┼─────────┼───┤
│7 │籌碼 9700 │1包 │
├──┼─────────┼───┤
│8 │籌碼 49500 │1包 │
├──┼─────────┼───┤
│9 │籌碼 22200 │1包 │
├──┼─────────┼───┤
│10 │籌碼 31800 │1包 │
├──┼─────────┼───┤
│11 │籌碼 32100 │1包 │
├──┼─────────┼───┤
│12 │監視器螢幕 │1台 │
├──┼─────────┼───┤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
├──┼─────────┼───┤
│14 │監視器鏡頭 │4個 │
├──┼─────────┼───┤
│15 │計時器 │1個 │
├──┼─────────┼───┤
│16 │撲克牌 │2副 │
├──┼─────────┼───┤
│17 │賠率表 │1張 │
├──┼─────────┼───┤
│18 │莊家牌 │1個 │
├──┼─────────┼───┤
│1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20 │本國紙幣(壹仟元)│144張 │
├──┼─────────┼───┤
│21 │本國紙幣(壹佰元)│78張 │
├──┼─────────┼───┤
│22 │本國硬幣(伍拾元)│39個 │
├──┼─────────┼───┤
│23 │賭場簿冊 │2本 │
├──┼─────────┼───┤
│24 │賭場簿冊 │53張 │
├──┼─────────┼───┤
│25 │籌碼(總計594 枚、│2盒 │
│ │628300)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