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峯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政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與游志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6時 22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由游駿翎所 經營且有人居住之木藝品店,由游政龍徒手破壞該木藝品店 後方休息室之鋁窗鋁條後,2 人踰越該鋁窗進入店內,共同 將店內之木藝品共11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搬至店外放置後,再以電話聯繫鄭文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前往該處,而鄭文龍與楊智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 前開木藝品為贓物,仍共同基於搬運、寄藏及媒介贓物之犯 意聯絡,由鄭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智仁前往該處,4 人將前開竊得之木藝品搬運至鄭文龍車 上後,由鄭文龍載運上開贓物返回楊智仁之住處寄藏,並共 同負責銷贓,變賣得款2 萬元,4 人各分得5 千元。嗣游駿 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07 年8 月3 日自鄭文龍處扣得木藝品2 件,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游駿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志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政 龍、鄭文龍、證人即被害人游駿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6 至8 、13至17、20至22、138 至139 、148 至150 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31張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33至34、39至46、128 至135 頁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其第 1 款之所謂「有人居住」,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 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 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 ,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商店於被竊當時 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64 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之木藝品 店,前方為店面、後方為休息室,有其他空間兼居住使用 ,且該空間與前揭遭竊之店面可直接通行,揆諸前開說明 ,該建築物並非單純之店面,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 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查被告與游政 龍於上揭時、地,先由游政龍徒手破壞該木藝品店後方休 息室之鋁窗鋁條後,2 人踰越該鋁窗進入店內行竊,而該 鋁窗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 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核 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 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雖同時觸犯2 款加重情 形,仍應僅論以1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政龍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供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正 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方式行竊,造成他人心生不安全感,對治安有不利之影響 ,犯罪手段亦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為木藝品11 件,總價值約20萬元,其中2 件業經尋回並已由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3 萬元,並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 無業、在家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2 頁),暨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上開竊得之木藝品,於嗣後已 賠償告訴人3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 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