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生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35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 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本案被告林明生 之行竊地點係在頭城火車站之候車室,當屬旅客聚集之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本件竊得之手機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犯罪所生損害,又迄未與告訴人林良慶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 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林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生於民國107年10月8日2時39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 城火車站候車室內,見林良慶在上址座椅上熟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竊取林良慶置於上址充電之手機乙支 ,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經林良慶發現遭竊後報警,再經警 調取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林良慶訴由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良慶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