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大勝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3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駕駛砂石車之司機,其明知李松華、張宏嘉、劉維 翔、楊文富等人(以上四人涉犯侵占漂流物罪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僱請其駕駛大貨車前往載運之漂流木,係屬李松 華等人侵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 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1月20日至23日間某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英 士橋附近便道至蘭陽溪河床處,由張宏嘉、劉維翔負責把風 ,李松華指揮不詳姓名、年籍之怪手司機將羅東林管處所管 領之漂流木紅檜、扁柏4、5根(重約3、4噸)吊掛至甲○○ 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再由張宏嘉、楊文富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5129-B2號自小客車於前方帶路,帶同甲○○ 駕車載運上開贓物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木材 加工廠,再由張宏嘉、楊文富以1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木材售 予沈財義、張新敏(以上二人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由楊文富則當場交付運費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給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李松華、張宏嘉、楊文富、劉維翔、沈財義、張 新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 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本院認被告所犯前罪性質為妨害道路公共交通往來 安全,與本案侵害財產犯罪之法益性質並不相同,難認其有 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當。爰審酌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為貪圖不 法財物,竟受僱駕駛大貨車搬運贓物,造成羅東林管處追索 困難,助長犯罪歪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貨車為業、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 既在新法施行後,依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 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犯本 件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即為同案被告楊文富所支付被告之 運費2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惟上開大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 罪之用,且該大貨車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 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