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鄭子康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8年 2月5日。鄭子康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54號、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緩起訴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子康因另涉犯販 賣毒品案件,於106年9月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子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N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欠 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猶 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 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傷害自己 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