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2號
ILDM,108,原易,1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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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啓忠



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6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
國108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田啓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田啟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143 、144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3 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境內靠近明池山區某處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逮捕到案 ,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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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