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號
ILDM,108,原易,1,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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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祥


指定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具 保 人 廖育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育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吳雲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並由具保人廖育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前經通知,亦 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此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 所附警員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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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