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俊偉於民國108年2月7日17、18時許起,在桃園市復興 區巴陵村之某親戚住處內飲酒至翌(8)日凌晨5時許結束 後,竟仍於同年月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宜蘭 縣大同鄉台七線公路81.3公里時,不慎與盛程緯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8時38分許),對吳俊偉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俊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盛程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1份、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97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 ,再犯相同之犯行,顯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 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仍心存 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雖未造成 人員傷亡,但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