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祥
輔 佐 人 楊惠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簡
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6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永祥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3時至 16時許,在彰化縣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欲 返回臺中市住處,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 降低,竟不慎自摔倒地昏迷,因而受有右肩胛骨與右側第2 至第9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肝臟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肺炎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將楊永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院於同日19 時5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血液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每分公升170.7毫克(即百分之0.1707),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永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29號偵查卷 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 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0000-00-00診斷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 至39、43、45、53、5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騎車自摔且酒精濃度高 達每分公升170.7毫克,可知被告飲酒太過量仍然酒後駕車 ,造成危害程度甚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無法 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亦令被告容易漠視酒駕害人害己之嚴重 ,原審復未有明確依據即宣告緩刑,亦非妥適。且原審在眾 多酒駕案件之判決中,獨厚1、2位被告給予緩刑,亦非公允 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 通安全及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707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自摔之交通事
故並造成自身受傷;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斟酌被告並無前科,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因 酒醉騎車自摔致受有右肩胛骨與右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併創 傷性氣胸、肝臟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 併肺炎等嚴重傷害,其現年70餘歲,年歲已高,罹有創傷性 腦損傷、右側硬腦膜下積液術後及失智症,現於神經外科門 診追蹤治療中,並與家人同住於宜蘭,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尚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0 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 妥適,且原審就其量刑及宣告緩刑均已考量個案之具體情況 ,詳細交代其理由如上,堪認原審實已慮及被告之酒醉程度 及其酒後駕車造成公眾交通安全之影響及其因而自摔受有傷 害等情,尚無失之過輕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檢察官 猶空言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云云,顯有誤 會,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