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聰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聰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 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 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8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罪之 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高聰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聰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 於101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 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8日入監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7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宜蘭縣三 星鄉星中路235巷口附近,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高聰欽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聰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