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祿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61號、第80號、第81號、第1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有祿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有祿為謀民國107 年宜蘭縣員山鄉第四選區市民代表候選 人江益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8 時許,至周步欽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 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周步欽(周 步欽所涉收受賄賂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欲以之作為選 舉時,投票支持江益杉之對價,惟周步欽尚未應允,劉有祿 即騎乘機車離去,劉有祿之行賄僅止於行求階段。嗣為警接 獲檢舉,並扣得劉有祿交付予周步欽欲約其投票予江益杉之 賄款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劉有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有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60號卷第25頁至第26 頁,下稱他卷;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周步欽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6 頁至第8頁;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 頁 、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 扣案之賄賂款項1,000 元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劉有祿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有祿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求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 第1項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 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 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 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 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 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劉有祿對同案被告周步欽行賄1,000 元, 然未經同案被告周步欽應允等情,有被告劉有祿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拿1,000 元給同案被告周步欽,請同案被告 周步欽支持江益杉,同案被告周步欽有拿錢,但沒有回應
伊,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同案被告 周步欽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劉有祿叫伊投票給選舉人 ,伊問是誰要賄選,被告劉有祿說是江益杉要賄選,但伊 當時沒有同意被告劉有祿之請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 頁),堪以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僅止於行求階 段,是核被告劉有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惟此因僅 係同條項之構成要件態樣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之。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劉有祿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罪行為(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劉有祿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 尚可,惟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 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公 平之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俾確保選民係 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若得以金錢賄賂 操控選舉之結果,選舉無非淪為財富之競賽,賄選為敗壞 選風之主要根源,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嚴重影響選舉之公 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 告劉有祿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 對此應知之甚明,而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詎其竟 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妨害選 舉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何犯 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之案件,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與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 定得依職權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情形迥異,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90 號、92年 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 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查本件被告劉有祿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 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考量被告劉有祿本案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褫奪公權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 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 日生效施行, 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參諸修正後 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之,未規定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 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 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 規 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 259 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二)查扣案之賄賂款項1,000 元,係被告劉有祿實際提出予同 案被告周步欽,用以行求之賄賂,復未經其他案件宣告沒 收、追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