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3號
ILDM,107,選訴,3,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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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步欽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61號、第80號、第81號、第1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步欽無罪。
理 由
一、被告周步欽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 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收受同案被告劉有祿 (劉有祿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由本院另為判 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款,並應允會於107 年宜蘭縣員山鄉第四選區市民代表選舉時支持江益杉,因認 被告周步欽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步欽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周步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 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60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下稱他卷;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第56頁至第59頁)、同案被告劉有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54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步欽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賄的意 思,當時並沒有同意同案被告劉有祿的請求,第一時間伊就 把錢拿給警察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步欽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同案被告劉有祿交付之 1,000 元,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 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59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有祿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1 頁至第5頁;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 30 頁、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 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同案被告劉有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1,000 元 給被告周步欽,請被告周步欽支持江益杉,被告周步欽有 拿錢,但沒有回應伊,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此與被告周步欽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同案被告劉有祿 叫伊投票給選舉人,伊問是誰要賄選,同案被告劉有祿說 是江益杉要賄選,但伊當時沒有同意同案被告劉有祿之請 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相互勾稽比對,可見其等所供 稱之情節互核一致,被告周步欽於收受上開賄賂款項1,00 0 元時,並未有任何允諾之表示,是被告周步欽以前詞置 辯,應非虛妄。況被告周步欽於收受上開1,000 元後,隨 即將該賄款交付予警察乙節,有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可佐 (見偵卷彌封袋內),由此益證被告周步欽並無收受賄賂 之意思等情無訛。是被告周步欽於偵查中坦承有投票受賄 之犯行等語,應係其未諳法律構成要件所致,自不得以此 逕認其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警察有對被告周步欽進行搜索、扣 押該賄款1,000 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周步欽有何收 受賄賂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周 步欽有何構成收受賄賂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周步欽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



周步欽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周步欽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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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