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林典照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典照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與官信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審 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 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以下均同)公告列管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年9月25日6時25分許,由陳靜怡代接林典照 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官信隆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7時17分許官信隆再撥打電話予林典照確認後,官信 隆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置於空菸盒內交付予陳靜怡, 再由陳靜怡依官信隆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將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投入林典照所指定位於宜蘭縣○○鎮○○街00巷 00號4樓之2住處樓下之信箱,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典照。
二、林典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及持有,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金額、數 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麗君、黃 曉芬等人,共計販賣3次;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黃 曉芬施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靜怡 、林典照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 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2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 106年聲監字第387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四第161-162頁),且其監聽 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 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經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 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 卷一第12-13、5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 25號卷三第33、56頁、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31、1 45、152、154頁),核與證人林典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 5 號卷二第202-203、357頁),復有林典照所持用之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信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頁),足認被告陳靜 怡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附表編號1、3、4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典照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林典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一第52、 138頁、本院卷二第145、152、154頁),經核與證人李麗君 、黃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二第302-303、316-318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二第40、1 14頁),復有林典照所持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李麗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曉芬所 使用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7225號卷五第45-46、49-51頁),足認被告林典照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堪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 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 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陳靜怡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一第137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靜怡就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 規定,故就被告陳靜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處罰。又被告陳靜怡與同案被告官 信隆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林典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典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林典照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林典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4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犯罪 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於同上三、(二)所述之理由,亦不另 處罰。被告林典照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4所 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 告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縱就事實之細節供述有所出入,仍不影響其有自白之認定。 查被告林典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於106年11月16日警詢時自白犯罪,此有該次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 5號卷二第206頁),雖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法官 訊問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二第357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8號 號卷第15頁),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其已於偵查中有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自白犯罪,亦 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2、138頁、本院卷二 第145、152、154頁),堪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是就被告林典照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 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林典照就本件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金額僅介於500元 至1000元之間,數量亦各僅有1小包,對象僅有2人,其販賣
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衡情所販售之甲基安非 他命僅係供購買者自行當次施用抵癮,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 程度較小,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4所為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均尚足堪憫恕,爰就被告 林典照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與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 人之身體健康,尤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被告陳靜怡、林典照猶無視政府制定藥事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禁藥及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予 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被告林典照更為圖一己私利 ,心存僥倖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均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應予嚴 加非難,並兼衡被告陳靜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斟酌被告林典照雖於偵查中就所犯各罪否認犯行,然至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陳靜怡自述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市場賣菜、收入不固定 、現懷孕4月並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要扶養,及被告林典照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目前 無業、無收入,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靜怡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就被告林典照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 被告林典照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七)又被告陳靜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此次因 受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官信隆之指示,而將同案被告官信隆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典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期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陳靜怡日後確能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 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陳靜怡所 有,惟該門號SIM卡平時由同案被告官信隆所使用,業據被 告陳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亦據同案被告官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二第7、178頁),由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7225號卷五第2頁),被告陳靜怡於犯罪事實欄一案發 時僅係因同案被告官信隆正在睡覺而代接林典照所撥打予同 案被告官信隆之電話,是同案被告官信隆所持用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尚難認屬被告陳靜怡 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在被告陳靜怡項下宣告沒收。至 未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林典照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以聯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典照所 有,業據被告林典照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二第2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 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典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各次販賣價金,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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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麗君│106年9月25日│林典照位│甲基安非│1小包 │1,000元 │李麗君於106年9月25日15時32分許以其門號0977│林典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15時46分後某│於宜蘭縣│他命 │ │ │501882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典照所持用門號090596│刑參年柒月。未扣案IMEI碼三五九二二│
│ │ │時許 │羅東鎮之│ │ │ │3777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住處 │ │ │ │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嗣於同日15時46分雙方再│、門號○○○○○○○○○○號SIM卡 │
│ │ │ │ │ │ │ │度通話後,林典照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麗君,並向李麗君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取左列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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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麗君│106年10月1日│林典照位│甲基安非│1小包 │1,000元 │李麗君於106年10月1日11時許前往林典照之住處│林典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18時許 │於宜蘭縣│他命 │ │ │洽談毒品買賣事宜,約於同日17時許進行交易,│刑參年。未扣案IMEI碼三五九二二六 │
│ │ │ │羅東鎮之│ │ │ │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李麗君以其門號00000000│○七一九八五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住處 │ │ │ │82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典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號SIM卡壹 │
│ │ │ │ │ │ │ │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繫後,林典照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麗君,並向李麗君收取左│,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列金額現金之對價以營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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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曉芬│106年9月27日│林典照位│甲基安非│1小包( │無償 │黃曉芬於106年9月27日18時23分許以羅東博愛醫│林典照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18時許 │於宜蘭縣│他命 │約0.1公 │ │院附近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林典照所│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IM│
│ │ │ │羅東鎮之│ │克)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EI碼○○○○○○○○○○○○○○○│
│ │ │ │住處 │ │ │ │53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 │號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九○五九六三│
│ │ │ │ │ │ │ │23時20分許雙方再度通話後,黃曉芬即前往左列│七七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地點,林典照則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曉芬,黃曉芬當場以│其價額。 │
│ │ │ │ │ │ │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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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曉芬│106年10月3日│宜蘭縣羅│甲基安非│1小包 │星城幣 │黃曉芬於106年10月3日15時30分許以門號03-951│林典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15時許 │東鎮羅東│他命 │ │70000點 │0334號公用電話撥打林典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刑參年柒月。未扣案IMEI碼三五九二二│
│ │ │ │博愛醫院│ │ │(市值約│77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復建大樓│ │ │500元) │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林典照即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號SIM卡 │
│ │ │ │前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曉芬,並收│壹張及犯罪所得星城幣柒萬點均沒收,│
│ │ │ │ │ │ │ │取黃曉芬以「星城」遊戲軟體移轉左列數量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星城幣」為對價以營利。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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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