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賢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一之本院一百零八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應補充更正為「致 現有人所在之該鐵皮房屋內之桌椅、電器等物燒燬,並造成 部分鐵皮牆面及鋼樑均軟化彎曲,使該鐵皮房屋喪失供人使 用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築物效用」、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 行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思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二)。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即刑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 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 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 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 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 、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放火或失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 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及住宅、 建築物以外之物,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 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自當論以1 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遺留火種於現場,致引起火災,並致被 害人吳木通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 2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暨考量其係洗 衣工廠負責人、須扶養其母、妻之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 其損失,業如前述,顯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 既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分期履行調解條 件,並使之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被告 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木通 住宜蘭縣○○鄉○里路00巷00號相對人 王思賢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即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00號因公共危險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訊問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雪琴
通 譯 黃品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吳木通
相 對 人 王思賢
調解委員 葉煥兆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給付方 法:其中壹佰肆拾萬元於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 日前給付完畢,其餘參拾萬元,每月一期,共分六期,每期 於當月五日給付伍萬元,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給付第一 期,前開款項均由相對人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五結鄉農會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聲請人願於收受壹佰肆拾萬元款項後,撤回對相對人王思賢 及李建華就本院107 年訴字第489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㈢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吳木通
相 對 人 王思賢
調解委員 葉煥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高雪琴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王思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賢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向吳木通承租宜蘭縣○○鄉 ○里路000號鐵皮房屋,以該處作為洗衣廠使用。107年2月6 日22時29分許,不慎於屋內辦公室西南側地面附近,因菸蒂 引發火災,導致上址房屋(含屋內物品)受燒損毀。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其自白核與被害人吳木通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各1份及火災現場照片6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