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99號
ILDM,107,易,699,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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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萬


      林彥良



      江孟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財萬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 路與黎明路口,與告訴人李驥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李驥明有所不滿,竟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尾隨告訴人李驥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宜蘭市○○路00巷00號李驥明住處之巷口,並於同日 下午約2時50分許,見其子即被告林彥良與員工即被告江孟 樺(起訴書誤載為李驥明)駕車行經該處,竟與被告林彥良江孟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財萬持石頭及柴刀 一把、被告林彥良持鐵鎚一把、被告江孟樺持磚塊與鐵鎚一 把,共同猛砸告訴人李驥明停放在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檔風玻 璃破裂,左後、右前與右後車窗之玻璃破裂,左、右大燈破 裂及車尾板金凹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驥明。而被告林財 萬、林彥良江孟樺又無故進入宜蘭市○○路00巷00號告訴 人李驥明住處後方之曬衣場,再由被告江孟樺持鐵鎚朝告訴 人李驥明頭部攻擊,經告訴人李驥明伸手阻擋後,被告林財 萬則將柴刀朝告訴人李驥明丟擲,而被告林彥良則於告訴人 李驥明倒地後,以腳踹告訴人李驥明之身體,造成告訴人李 驥明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附近鄰 居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告訴人李驥明住處查證後,為警在告 訴人李驥明住處之曬衣場扣得柴刀1把,並在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鐵鎚1把。案經李驥明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林財萬林彥良及江孟 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李驥明告訴被告林財萬林彥良江孟樺傷 害、侵入住宅、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財萬林彥良江孟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同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財萬林彥良江孟樺與告訴人李驥明於107年1 2月2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於被告林財萬、林彥 良及江孟樺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後,並經告訴人李驥明於108 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其前揭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第55至56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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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