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75號
ILDM,107,易,67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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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冠群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群鄒雅筑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冠群曾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度 家護字第12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裁定 令其「不得對於鄒雅筑及其他家庭成員陳蓉蓉鄒慶雄實施 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應遠離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鄒雅筑 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並於107 年8 月28日18點50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該保護令。詎陳冠群 收受並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 年10月11日深夜1 點50分許 ,前往前開鄒雅筑住所門口滯留不去,而違反上開「應遠離 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鄒雅筑住居所至少100 公 尺」保護令。嗣陳冠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前,主動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因被告陳冠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49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10月11日深夜1 點50分許,前往 鄒雅筑住所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意, 辯稱:我去拿鑰匙,沒有留在那邊,他們也沒有說要抓我, 是我自己精神恍惚自己報警。我有告知他們我要過去,他們 有同意。當天事發的時候我有恍惚,我有去三軍總醫院看醫 生,於事發那段時間我有去看醫生,雖然我當時精神恍惚, 但我確實有得到鄒雅筑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19 頁)。 。經查:
(一)本院家事庭於107 年8 月3 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12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2 項命「相對人(即被告)應 最少遠離聲請人(即被害人鄒雅筑)之住所宜蘭縣○○鄉 ○○○路000 巷0 號100 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 年,又該保護令於107 年8 月25日由被告收受,被告已 於本案案發前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有前開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 認。故被告有遵守該保護令所命被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 所100 公尺之義務甚明。被告並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前往被害人住所,上情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 、證人即鄒雅筑之母王品橙證述(見警卷第4-9頁)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在卷足參,被告確 有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 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 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 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 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 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 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 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 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 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 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等語,益臻 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



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得任 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 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 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 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既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 、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 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 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 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 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是否同意行為人不遷出或 不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雖辯稱:我有先通知被害人我要過去,被害人有同意 可以過去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鄒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有得到其同意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已 收受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未遠離 被害人住所,則不論原因為何,縱或已得被害人同意,其 所為仍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誡令。況依證人即鄒雅筑之母王品橙證述:昨日(10 )約22時許,被告父親陳鳳民先來我家要拿陳冠群的機車 鑰匙與個人物品時,被告母親魏秋華私訊我說陳冠群現在 也要到我家去,被告父親怕被告鬧事,所以就留在我家等 被告來,11日約1時許被告到我家後,他父親有告知他說 他已經幫他把機車鑰匙與私人物品拿回來了,可以跟他回 台北的家,但被告表示他要留到晚上才回家。因為我們怕 他對我們施暴,不讓他進屋,被告就自己報案,說要到派 出所休息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鄒雅筑亦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於其住所門前徘徊滯留不肯離去等語(見警卷 第4頁),既然被告父親已告知被告機車鑰匙與私人物品 業經取回,已足達成被告取回私物之目的,且當時證人王 品橙已明確拒絕被告進入被害人住所,被告仍滯留不願離 開,直至警方到場,可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要去拿我自己私人的物 品,我因為沒有地方睡,所以就報警抓自己等語,可徵被 告已知自己前往被害人住所之行為應屬違法,否則何來報 警抓自己之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 其為上開行為之內容,已對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仍執 意而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已堪認 定;綜上說明,被告縱曾得被害人同意,然違反保護令罪



係行為犯,行為人如明知保護令禁止或限制之內容,而故 予違反,不論其主觀動機為何,亦不論告訴人是否同意, 均該當本罪。
(四)被告固辯稱其當時發病、精神恍惚,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云 云;然查:被告患有焦慮症、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精 神疾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 年3 月5 日院三 病歷字第108000274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紀錄1 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25-44 頁),惟參酌被告案發當日於警詢中供述 :我是因為要拿回屬於我的私人物品(機車鑰匙、機車車 籍資料),所以我到她家。我沒有告知被害人,可是我與 被害人的母親有約等語(見警卷第2 頁)。同日於偵查中 供述:我昨天晚上11點從三重騎機車到宜蘭我太太住的地 方,大約在今天凌晨1 點多到,我想要去拿我自己私人的 物品,我因為沒有地方睡,所以就報警抓自己等語(見偵 卷第6 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去拿鑰匙 ,沒有留在那邊,他們也沒有說要抓我,是我自己精神恍 惚自己報警。我有告知他們我要過去,他們有同意等語。 於審理時供述:當時已經很亂了,報警是我自己報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能遠自新北市三重區 騎車至宜蘭縣被害人住所,事後亦尚能清楚說明時間、地 點及事實經過,並記憶前往該處之目的係要取走機車鑰匙 、機車車籍資料等個人物品之情節,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能 清楚表示當日是自己報警一事(見本院卷第50頁),且歷 次均以其已得到被害人或被害人母親同意為自己辯護,以 上被告種種反應,均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清醒、 正常,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甚明。是被告雖有精神疾病症狀,但應屬情緒障礙 問題,從而,卷內並無事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件無 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所 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 第4 款所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事,係犯同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自行主動報案並經警到場逮捕,



經被告、被害人、證人王品橙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且 被告犯後未見悔改,本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本案之手 段尚非過於激烈,又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修車為業 、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另考量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之身心狀況及被害 人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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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