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88號
ILDM,107,易,588,201905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84
、491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羅清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98年度易字 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8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以98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 98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8年度易字 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九月、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各 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嗣 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 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部分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羅清峰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 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 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魏均晏、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賴惠敏、 附表編號三被害人徐永福、附表編號四被害人曾秋寶、附表 編號五被害人彭信山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得物品」欄 所示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暨彭信山告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清峰以外 之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證人即被害人賴惠敏、證人即告訴 人徐永福、證人即被害人曾秋寶、證人即被害人彭信山於審 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背面、第 12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二、三、五竊盜犯行部分: 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羅清峰迭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以下簡稱警澳



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9頁背 面至第40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130至131頁、第13 1頁背面),其中1、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魏均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18879號警詢卷〈 以下稱警礁偵字第1070018879號警詢卷〉第9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7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車內飲料 瓶口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羅清峰之DNA-STR型別相符)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0000-00 ,被害人魏均晏)、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領回失竊汽車引 擎1具暨車身1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贓車 照片30幀在卷可佐(見警礁偵字第1070018879號警詢卷第 10至11頁、第13頁、第15至22頁);2、附表編號二竊盜 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惠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16617號〈 以下簡稱警礁偵字第1070016617號警詢卷〉警詢卷第5頁 正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賴惠敏領回機車1部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失竊現場照片5幀、 案發地點附近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被告臉書打卡 照片3幀在卷可證(見警礁偵字第1070016617號警詢卷第6 至12頁);3、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永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澳偵字第 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背面)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1份(查獲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在副駕駛座採獲口罩一個, 送驗後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羅清峰之DNA-STR型別相符) 、告訴人徐永福領回失竊自用小客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房志彥)在卷足稽(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 號警詢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3頁);4、附表編號 五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信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12至13頁), 復有被害人彭信山領回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太和瓦斯行)、失竊地 點附近道路及住家監視器翻拍照片21幀、尋獲自用小客車 照片10幀在卷可參(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



18頁、第22頁、第24至3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4件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 號三所示原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部,並由伊駕駛使用,嗣伊駕駛該車於107年5月16 日凌晨駛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慈惠堂前因無 油即棄置該處,及上開車輛為警於107年5月27日查獲時確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等情,惟矢口否認竊取附 表編號四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犯行,辯稱: 伊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伊竊取附表編 號三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時,該車未 懸掛車牌,伊即一直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使用 ,自宜蘭駛至桃園,再駛至花蓮,白天、晚上均有駕車, 均未曾懸掛車牌,伊於107年5月16日凌晨駛至宜蘭縣○○ 鎮○○路○段000號慈惠堂前因車輛無油即棄置該車於該 處,不知上開車輛為警於107年5月27日查獲時為何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云云。惟查:
1、附表編號四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證人即被 害人曾秋寶所使用、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10時許發現 停放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曾秋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 號警詢卷第9至11頁),復有被害人曾秋寶領回失竊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報案人曾秋寶、車主陳永平)在卷足稽(見警 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20至21頁),嗣於107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鎮○○路○段000號慈惠 堂出入口路旁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附表 編號三所示告訴人徐永福所使用保管之車身號碼00000000 000000000之自小客車1部,副駕駛座上扣有口罩1個,經 警將該口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 現採得之DNA-STR型別與羅清峰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查獲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在副駕駛座採獲口罩一個,送驗後檢出 之DNA-STR型別與羅清峰之DNA-STR型別相符)附卷可稽( 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16至17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永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澳



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 背面),堪信為真實。
2、被告已自承其最後係將竊得之徐永福所保管之車身號碼00 000000000000000之自小客車1部棄置於○○鎮○○路○段 000號慈惠堂出入口路旁等情,而該車於警方在同一地點 查獲時,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業據證人徐 永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澳偵字第1070011831號警詢 卷第5至8頁),另依被告所述,伊竊取附表編號三告訴人 徐永福所保管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 0之自小客車1部後,即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宜蘭駛 至桃園,再駛至花蓮等地,且白天、晚上均有駕駛等語, 惟眾所周知,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均需懸掛車牌,若有未 懸掛車牌之車輛係極易遭警攔檢盤查,被告所稱上情顯不 合理;況被告復自陳,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車 輛無油,故最後棄置於○○鎮○○路○段000號慈惠堂出 入口路旁等情,而該地點即係警方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2面之徐永福所保管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 000之自小客車1部之處所,試問有何人會大費周章竊取他 人車牌後,懸掛於已無油料、無法駕駛於道路之停於路旁 車輛?是被告所辯上情要無足採據,被告應有為附表編號 四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一 竊盜犯行,被告否認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三) (三)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魏均晏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三)(三)所載時間、地點竊盜被害 人魏均晏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爰依被告自承之 竊取時間、地點認定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附此說明。(二)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假 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惟假釋出監時其前揭應執行 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部分業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按二以上 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 、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部分既已於105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 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 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 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足稽,素行不佳,被告仍未知警惕,其正值青壯,卻未思以 己力賺取所需,屢次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之交通工具、 車牌等財物,顯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附表編號一 至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及不便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 ,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內容,被告竊得之物均經尋獲 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 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板模工、家中有母親、在大 陸工作的哥哥、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 自陳),暨犯後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竊盜犯行,否 認附表編號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 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二、經查,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即被 害人魏均晏、證人即被害人賴惠敏、證人即告訴人徐永福、 證人即被害人曾秋寶、證人即被害人彭信山,有證人即被害 人魏均晏、證人即被害人賴惠敏、證人即告訴人徐永福、證 人即被害人曾秋寶、證人即被害人彭信山具領失竊之物所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至 五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 先於107年1月19日(星期六)晚上19點50分許,在宜蘭縣蘇 澳鎮○○巷○○○路口附近,竊取張勝欽所有停放在該處車 號0000-00號車牌2面,(二)接著於不詳時地,將該車號00 00-00號車牌2面,變造成0000-00號。再於107年1月20日( 星期六)上午7點0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1巷路邊, 竊取魏均晏所有停放在路旁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得手後,將車牌拆下丟掉,改裝上所變造的0000-00號車 牌,作為代步交通工具。駕駛一段時間後,將贓車丟棄在宜 蘭縣○○鄉○○路0號前。嗣於107年4月24日(星期二)晚 上22點40分許,為警在上開棄車處尋獲贓車(車身:車號車 號0000-00號、懸掛之車牌為:變造之0000-00號車牌),並 在車內飲料瓶口上採獲羅清峰的DNA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就(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罪嫌云 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 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一)竊盜罪嫌及(二)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勝欽、證人魏均晏之證 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 人張勝欽失竊車牌2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被害人魏均晏)、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勝欽)、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魏均晏)、查獲贓車照片、變造車牌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24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時許,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喜互惠超市路旁,見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之魏均晏所有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號 )1台停於該處,且鑰匙疏未拔起,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 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駛離現場。嗣於107年4月24日前某 時,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礁溪鄉溫泉路1號旁時, 輪胎不慎駛入該處建築工地水溝內,即棄置該車離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變造成0000 -00號車牌之犯行,辯稱:伊係在駛入工地水溝前約一星期 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喜互惠超市路○○○○○○○號碼00 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號)1台,該 車竊取時即懸掛該0000-00號車牌,並非伊另竊取0000-00號 車牌後,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魏均晏所有 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號)上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固曾於107年4月24日前某時,駕駛懸掛原車牌號碼為 0000號、經變造成0000-00號車牌之魏均晏所有自小客車 (車身號碼000000000號)1台,行經礁溪鄉溫泉路1號旁 時,不慎駛入該處建築工地水溝內,即棄置該車離開等事 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勝欽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 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車內飲料瓶口上檢 出之DNA-STR型別與羅清峰之DNA-STR型別相符)、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被害 人魏均晏)、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領回失竊汽車引擎1具 暨車身1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贓車照片30 幀在卷可佐(見警礁偵字第1070018879號警詢卷第10至11 頁、第13頁、第15至22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先 予認定。
(二)依上開事實固可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懸掛證人即被害 人張勝欽遭竊、且經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惟被告取得前揭車牌之方式甚多 ,有可能係竊取所得,亦可能係他人竊取後丟棄,亦可能 係他人竊取後先懸掛證人即被害人魏均晏所有前揭自用小 客車上,再由被告竊取該車,是單憑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張 勝欽、魏均晏之證述,實不足以被告駕駛之失竊車輛上懸 掛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經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即認定被告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 變造行為。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勝欽到庭,證人張勝欽 已證述: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竊賊臉部有遮掩認不 出竊賊,只看得出竊賊瘦高,晚上黑黑的無法辨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是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並變造之行為。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取證人張勝欽所稱錄得竊賊之監 視錄影畫面,經該分局回覆:監視器畫面因硬碟損毀及電 腦維修,無法保存提供本院等語,有該局108年1月14日警 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2、89頁),是亦無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有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為。故依公訴人所舉證 據僅足認被告持有經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000 0-00號車牌,尚不足據此推認被告有竊取0000-00號車牌 、並變造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依卷內現存相關證據,固足認定被告確曾持有經變造成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車牌,然尚無由認定被 告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變造成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事實。惟綜上各情,依卷內證據既無法 排除被告所辯係前揭經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 0000-00號車牌,係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魏均 晏所有自用小客車時即經他人先行竊取、變造後懸掛其上 之可能性,又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指107年1月 19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巷○○○路○ ○○○○○○○○○○○○○○號碼0000-00號車牌並變 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自不足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指竊盜被害人張勝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並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確 信,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參酌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一 │魏均晏│於107年4月24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時│車身號碼│刑法第三│羅清峰犯竊盜│
│ │(未提│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喜互│00000000│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出告訴│惠超市路旁,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 │第一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00號車牌之魏均晏所有自小客車 │客車(已│ │,如易科罰金│
│ │ │(車身號碼000000000號)1台(按│發還被害│ │,以新臺幣壹│
│ │ │該車車身係107年1月20日至1月22 │人魏均晏│ │仟元折算壹日│
│ │ │日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 │。 │
│ │ │0巷路邊,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再 │ │ │ │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變│ │ │ │
│ │ │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懸 │ │ │ │
│ │ │掛於魏均晏所有自小客車(車身號│ │ │ │
│ │ │碼000000000號上)停於該處,且 │ │ │ │
│ │ │鑰匙疏未拔起,即徒手以該鑰匙啟│ │ │ │
│ │ │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駛離│ │ │ │
│ │ │現場。 │ │ │ │
│ │ │嗣於107年4月24日前某時,羅清峰│ │ │ │
│ │ │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礁溪│ │ │ │
│ │ │鄉溫泉路1號旁時,不慎駛入該處 │ │ │ │
│ │ │旁建築工地,遂該自小客車棄置於│ │ │ │
│ │ │該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 │ │ │




│ │ │處理,於該自小客車上扣得上寫有│ │ │ │
│ │ │羅清峰放的字樣並裝有私人物品之│ │ │ │
│ │ │綠色塑膠袋1只及飲料空瓶1個,即│ │ │ │
│ │ │將該空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採得之DNA-│ │ │ │
│ │ │STR型別與羅清峰DNA-STR型別相符│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二 │賴惠敏│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車牌號碼│刑法第三│羅清峰犯竊盜│
│ │(未提│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000-000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出告訴│見賴惠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號普通重│第一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 │型機車(│ │,如易科罰金│
│ │ │未拔起,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已發還被│ │,以新臺幣壹│
│ │ │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 │害人賴惠│ │仟元折算壹日│
│ │ │ │敏) │ │。 │
│ │ │經賴惠敏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於10│ │ │ │
│ │ │7年5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於礁 │ │ │ │
│ │ │溪鄉○○路○段00號前尋獲之前揭│ │ │ │
│ │ │遭竊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三 │徐永福│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行經徐永福│車身號碼│刑法第三│羅清峰犯竊盜│
│ │(未提│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 │00000000│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出告訴│巷00號旁空地,見房志彥所有由徐│00000000│第一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永福保管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號自小客│ │,如易科罰金│
│ │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車(已發│ │,以新臺幣壹│
│ │ │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拔起,即徒│還被害人│ │仟元折算壹日│
│ │ │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取之,得手│徐永福)│ │。 │
│ │ │後即行駛離現場。 │ │ │ │
│ │ │ │ │ │ │
│ │ │嗣於107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徐│ │ │ │
│ │ │永福之友人行經蘇澳鎮○○路○段│ │ │ │
│ │ │000號慈惠堂處,發現前揭遭竊之 │ │ │ │
│ │ │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出入口路旁,遂│ │ │ │
│ │ │通知徐永福徐永福隨即報警處理│ │ │ │
│ │ │,警方到場後扣得懸掛有附表編號│ │ │ │
│ │ │四遭竊車牌2面之徐永福保管車身 │ │ │ │
│ │ │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自小客 │ │ │ │
│ │ │車1部及副駕駛座上之口罩1個,遂│ │ │ │
│ │ │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並將│ │ │ │




│ │ │該口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鑑定比對後,發現採得之DNA-ST│ │ │ │
│ │ │R型別與羅清峰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四 │曾秋寶│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駕駛前揭竊│車牌號碼│刑法第三│羅清峰犯竊盜│
│ │(未提│得附表編號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00-0000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出告訴│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車牌二│第一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行經曾秋寶位於花蓮縣○○鄉│面(已發│ │,如易科罰金│
│ │ │○○街00號前,見陳永平所有由曾│還被害人│ │,以新臺幣壹│
│ │ │秋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曾秋寶)│ │仟元折算壹日│
│ │ │小客車停於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自│ │ │。 │
│ │ │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即行離開 │ │ │ │
│ │ │現場,並將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於 │ │ │ │
│ │ │附表三竊得之車輛上。 │ │ │ │
│ │ │ │ │ │ │
│ │ │嗣於附表三被害人陳永福尋獲遭竊│ │ │ │
│ │ │之自小客車並通報警方前往宜蘭縣○ ○ ○ ○○ ○ ○○○鎮○○路○段000號慈惠堂處 │ │ │ │
│ │ │理時,於該附表三遭竊之自小客車│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