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業翔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但是告訴人提出的金額太高,超出伊能力,目前沒有 和解的意願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且與少年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經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妥適之方式解決, 貿然以毀損他人器物之方式發洩自我怨氣,無視法治之約束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暨考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生活情況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於量刑時並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 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難謂有何明顯 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並無違誤可指,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徒憑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證 據指明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未竟之處或有何未及審酌之 情,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件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中正路3 段與五結中路3 段路口處,與少年洪○○(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毀損部分另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持棍棒砸擊乙○○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車窗、後檔飾條因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游博駿於偵查 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車輛損失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翻拍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 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加重處罰規定,應予補充。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不思以和平妥適之方式解決,貿然以毀損他人器物 之方式發洩自我怨氣,無視法治之約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暨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生活情況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