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7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友明(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2年之刑度,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車之違法,本質上係 危害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犯,屬國家重要之交通政策,亦且 具強烈的社會安全保護法益性質,現行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 處遇,偵查中有令被告負擔一定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者,法院 亦得以命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為緩刑之 宣告,是為維護公共安全,苟無其他確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特殊情形,實不宜未令被告負擔任何條件而驟予宣告 緩刑。參以目前仍有不少人無視多年來「喝酒不開車」之宣 導,雖嚴刑峻法在前,卻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導致酒醉駕 車依然嚴重,是對於此類案件,應嚴查重懲以維護社會大眾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洵無任何應予輕縱之合理事由。原 審判決僅因被告於判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係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坦承犯行等一般同類案件甚為常見之情狀,即 未附任何條件宣告緩刑,似有漠視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年 來立法、修正理由所述之期待「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維護交通安全」以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目的,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 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 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 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 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 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證明確,經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從輕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 度,並考量「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等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素行、本案係初犯本罪、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造成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 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原審判決雖就被 告宣告未附條件之緩刑,然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有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卷內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慣性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狀況,被告於本案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後可認已知悔悟,原審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實已受有相當教訓,佐以上開各項考量, 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則縱未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 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 ,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 ,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 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 裁判所宣告之刑,是原審就被告之宣告刑併諭知緩刑2年, 已足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期間內謹言慎 行,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 間之不利益,實質上即已生處罰之效果,自難謂被告對於本 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再者,本案被告經法院判處未附 條件之緩刑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 尚得對被告處以罰鍰,更徵被告對其所犯行為仍須擔負其責 ,並因緩刑之宣告而受一定之不利益,恰足使其心生警惕而 達避免再犯之效。則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宣 告緩刑,且未附加緩刑之條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 指摘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件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友明於民國107 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與嵐 峰路二段路口處,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友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 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 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