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號
SLDA,108,簡,1,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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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
                民國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郭柏旻
      陳泊瑋
被   告 陳昶勳
      陳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50 頁送達證書),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 萬6,800 元,茲因被告甲○○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業已清償2 萬8,000 元,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 萬8,800 元(本院卷第154 頁),核屬減縮 其訴之聲明,但不變更請求之基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乙○○參加國軍102 年專業志願士兵甄選,獲錄取並經 報請國防部核定為陸軍一等兵,自民國102 年9 月26日起轉 服志願役,依「國軍102 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 章」(下稱102 年甄選簡章)第拾點第2 項規定,被告乙○ ○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即法 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6 年9 月26日)。嗣被告乙○○因 個人因素於103 年1 月16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經原



告通知其父即被告甲○○,且召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評審 會,考評結果同意被告乙○○申請不適服現役,並經國防部 核定陸軍上等兵被告乙○○不適服志願士兵,以同年3 月16 日0 時生效。因被告乙○○尚有42個月現役未服滿,原告乃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連帶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迭經催繳,迄未全數賠償。又原告雖曾執被告簽立載明自願 接受強制執行之志願書及保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經 本院承辦股告以該志願書及保證書乃行政程序法104 年12月 30日修法前所立,未經公證程序,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本院卷第160頁),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乙○○參加國軍102 年專業志願士兵甄選,獲錄取並經 報請國防部以102 年11月4 日國人整備字第1020018551號令 核定為陸軍一等兵,自102 年9 月26日起轉服志願役,依10 2 年甄選簡章第拾點第2 項規定,被告乙○○應自核定服志 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即法定役期役滿退伍 日期為106 年9 月26日),被告乙○○、甲○○並於103 年 1 月13日分別簽立志願書、保證書,願自被告乙○○核定服 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102 年甄選簡章所定最少年限及應遵 行事項,倘被告乙○○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 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 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同意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嗣被告乙○○因個人因 素於同年月16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經原告通知被告 甲○○,並於同年2 月10日召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評審會 ,考評結果同意被告乙○○申請不適服現役,且以同年2 月 20日憲將二人字第1030000368號令發被告乙○○,並經國防 部以同年3 月6 日國人整備字第1030003623號令核定陸軍上 等兵被告乙○○不適服志願士兵,以同年月16日0 時生效。 因被告乙○○尚有42個月現役未服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計8 萬3,094 元〔計算式:9 萬4,965 元(102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所受領之志願士兵待遇)÷48月



(最少服役年限4 年)×42月(未服滿月數)=8 萬3,0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經原告以同年月21日追繳通知 書通知被告乙○○賠款後,被告乙○○於日聲明放棄申請分 期賠償之權利,但僅賠償6,294 元,經原告再以107 年9 月 20日憲將二人字第1070001934號函、108 年1 月7 日憲將二 人字第1080000043號函分別向被告乙○○、甲○○催賠,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甲○○再賠償2 萬8,000 元 ,尚有4 萬8,800 元未獲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8,800 元。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甲○○部分:
⒈答辯要旨: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業於108 年1 月 18日向原告申請以每月為1 期,共分11期清償,目前已清 償4 期,並願繼續按期清償。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爭點:
原告以被告乙○○未依102 年甄選簡章所定服役最少年限為 由,請求被告乙○○與連帶保證人被告甲○○連帶給付尚未 賠償之4 萬8,8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乙○○參加國軍102 年專業志願士兵甄選,獲錄取並經 報請國防部核定為陸軍一等兵,自102 年9 月26日起轉服志 願役,嗣被告乙○○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 經原告通知被告甲○○,且召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評審會 ,考評結果同意被告乙○○申請不適服現役,並經國防部核 定陸軍上等兵被告乙○○不適服志願士兵,以103 年3 月16 日0 時生效,因被告乙○○尚有志願士兵法定役期役42個月 未服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計8萬3, 094元,被告先後已賠償3萬4,294元,尚餘4萬8,800 元未賠 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 年甄選簡章(本院卷 第31至116頁)、國防部102年11月4日國人整備字第1020018 551號令(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被告乙○○、甲○○分 別書立之志願書、保證書(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乙 ○○出具之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申請書(本院卷第15頁)、



原告103年2月20日憲將二人字第1030000368號令、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7至19、20頁)、國防部同年3月6日國人整備字 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21至23頁)、國軍人員各項給 與發放紀錄表(本院卷第24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不適服 志願士兵現役賠償追繳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國防部憲 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 (本院卷第29頁)、收款收據(本院卷第30 頁)、原告107 年9月20日憲將二人字第1070001934 號函、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26至27、28頁)、原告108年1月7日憲將二人字第10800 0004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至122、123頁)、被告 甲○○提出之申請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 161、162至163頁)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 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 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8 條規定:「行政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 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 。……」第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 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⒉次按行為時即102 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因國防軍事 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 合格,服志願士兵: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 常備兵後備役。其他適齡之國民。……(第3 項)志 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 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 條之1 規定: 「(第1 項)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 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第2 項)前項志願士兵服役 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 防部及所屬司令部。」第4 條第5 項規定:「志願士兵之 俸級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 現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第5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 召集或退伍。……(第2 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第6 條第1 項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 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
⒊又102 年甄選簡章第壹點「甄選條件」第12項規定:「接 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或在營常備兵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 ,應填具志願書(如附表6 ;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 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如附表 7 ),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第拾點「服役規定」第2 項、第6 項規定:「經專長 訓練(含見習課程)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 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考績、休假、保險、 撫卹、退除給與、不適服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及其他未列舉規定項目,悉依國軍相關 法令規章辦理。」第拾壹點「服役期間待遇」第1 項規定 :「志願士兵生效日起,支領……一等兵待遇新臺幣31,2 30元、上等兵待遇新臺幣33,845元,(以上待遇包含本俸 、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以101 年薪資為例),每月實 際支領金額尚須扣除保險、退撫、主副食及健保等費用。 」
⒋再按國防部基於前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之授權,於101 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於 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 服現役。(第2 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 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 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 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 負責賠償。」第3 條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 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



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 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第1 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 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 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 償金額。(第2 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 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 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以每月為一期,最多 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 ,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每期以分期之平 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經核上開規定符合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 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
⒌據上,國防部因國防軍事需要,辦理國軍102 年專業志願 士兵甄選,並於甄選簡章載明相關甄選條件、應履行之義 務暨待遇、簽立志願書、保證書及違反約定之賠償事由、 範圍等事項,且制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以確 保志願士兵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此辦法並作為與志願士兵 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經與志願士兵訂立契約後,即成為 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 務。
㈢經查,被告乙○○係依102 年甄選簡章所載資格、條件,參 加志願士兵之甄選,於獲錄取後,經報請國防部核定為陸軍 一等兵,自102 年9 月26日起轉服志願役,且依102 年甄選 簡章第拾點第2 項規定,其應服役4 年,即自102 年9 月26 日服志願役起,至少應服役至106 年9 月26日,被告甲○○ 並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乙○○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 行102 年甄選簡章所定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事項,並同意若被 告乙○○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者,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嗣被告乙○○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 士兵評審,經原告通知被告甲○○,且召開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評審會,考評結果同意被告乙○○申請不適服現役,並 經國防部核定陸軍上等兵被告乙○○不適服志願士兵,以10 3 年3 月16日0 時生效,而被告乙○○尚有42個月現役未服 滿,則被告自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3 條等規定,依被告乙○○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8萬3,094元〔計算式:9 萬4,965 元(102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待遇)÷48月(最少服役年限4 年)×42月(未服滿月數 )=8萬3,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經原告通知被告 賠款及催賠後,被告先後共賠償3萬4,294 元,迄今尚有4萬 8,800 元未賠償等情,俱詳如前述。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乙 ○○之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102 年甄選 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 暨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8,800 元,核屬有 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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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