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08年度,1號
SLDV,108,陸許,1,2019050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廣東尚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強
聲 請 人 陳麗君

      陳日輝

共同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相 對 人 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廣東尚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 智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與相對人訂立購貨合同(下 稱系爭合同),約定聲請人尚智公司以人民幣(下同)3,00 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10,000平方公尺之調光薄膜。嗣聲請人 尚智公司於100年12月25日匯款50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第三 人奇緯光電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奇緯新材料公司 )之帳戶,詎相對人遲未交貨,經聲請人尚智公司解除系爭 合同,並由聲請人尚智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陳麗君陳日輝 向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下稱禪城區人民法院)起 訴請求相對人、第三人奇緯新材料公司返還貨款500萬元及 利息。其後經禪城區人民法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相對人未到 庭,禪城區人民法院遂於102年11月22日作成(2013)佛城 法民二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 合同於102年10月7日解除,相對人、第三人奇緯新材料公司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尚智公司500萬元及利息。嗣第三人奇緯 新材料公司提起上訴,兩造與第三人奇緯新材料公司經廣東 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3年8月2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 2014)佛中法民二終字第285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 書),調解成立內容為:確認系爭合同於103年8月25日解除 ,相對人、第三人奇緯新材料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尚智公司30 0萬元,並於103年9月25日、104年8月25日各給付80萬元、



220萬元,倘其等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可依系爭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第三人奇緯新材料公司均未依系爭調 解書成立內容給付300萬元,經聲請人於大陸地區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而系爭調解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104年6月2日公布,自 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 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在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 錄,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則本於平等互惠原 則,系爭調解書應予認可。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並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 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 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法律決 字第27860號函參照)。況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 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 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參 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 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 司法院秘台廳一字第01832號函釋),倘謂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 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 有失衡平。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 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 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 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 我國法院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尚智公司營業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系爭判決書 、系爭調解書、禪城區人民法院限制消費令等件為證。然聲 請人聲請認可之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合聲請認可之要件,自難僅以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施行之上開規定,而本於平等



互惠原則,認可本件調解書,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1/1頁


參考資料
廣東尚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