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2號
SLDV,108,重訴,52,201905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訴訟代理人 簡浩軒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武義 
被   告 莊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及其中922萬9,500元自民國108年1月21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且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77萬500元自民國 108年1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 算之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 )於107 年8 月14日邀同被告洪武義莊志英(下稱洪武義莊志英,與飛龍公司合稱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予原告,約



洪武義莊志英就飛龍公司向原告借款於本金3,000 萬元 限額內(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負連帶清償責任,而 借款按年息2.693 %計息,按月攤付,如飛龍公司或其負責 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辦理註記者,經原告事先於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飛龍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清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 內,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借款利 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原告分別於106 年10月5 日、同年 12月1 日、107 年10月5 日各出借480 萬元、1,597 萬500 元及922 萬9,500 元予飛龍公司,詎飛龍公司於108 年1 月 16日使用票據經退票且未辦理註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 請被告依限清償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依約飛龍公司上開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就飛龍公司所積欠3,000 萬元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 、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壹次增補條契約、借款保 證支用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客戶歸 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35至41頁),堪信 為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