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陳美穎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松翰(原名呂宗陳)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原告逕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以其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未為駁回 ,誤依原告之聲請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 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 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 決、84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102 年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 、104 年台抗字第24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 ,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刑事訴訟審理時,更經公訴到 庭檢察官陳明,並具刑事判決於判決書中,指明不在審理範圍 ,有卷附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電子卷證內之準備程序筆錄可 佐(見附民卷第11至18、23、141 頁、本院卷第11、216 至21 7 頁)。是原告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自有 未合,且無從補正,雖本院刑事庭仍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 院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