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林根火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 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 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4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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